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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陈寿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寿添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寿添,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于原广西壮族自治区邕宁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抓获,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锦福,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寿添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罗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寿添及其辩护人陈锦福到庭参加诉讼。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陈寿添在南宁市青秀区长塘镇长大村长大坡“老百姓”综合批发部门前,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收购陆加媚盗窃得来的红色轻骑牌QM125-2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的摩托车发还失主黄某某。经鉴定,涉案的红色轻骑牌QM125-2普通二轮摩托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52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寿添及其辩护人陈锦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陆加媚证言、被告人陈寿添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寿添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陈寿添主动认罪,且涉案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应得到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陈寿添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寿添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胡杏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李论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