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刑执字第011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闫兴军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闫兴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执字第01128号罪犯闫兴军,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现在安徽省合肥监狱服刑。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2日以(1998)长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闫兴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于2013年12月9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闫兴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2010年4月至2013年6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三次、省局级服刑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计分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闫兴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闫兴军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嘉志审判员 潘常青审判员 杨以林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葛 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