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围民初字第399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海朋与被告张建龙、韩春焕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朋,张金龙,韩春焕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3997号原告张海朋(曾用名张海鹏)。委托代理人李杰,四合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金龙。被告韩春焕(张金龙妻子,曾用名韩雪)。原告张海朋与被告张金龙、韩春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志文、代理审判员崔超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龙、韩春焕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朋诉称,2012年7月16日,被告张金龙雇我到他承包的位于隆化县张三营镇工地干室内装修,当时他与我约定日工资200.00元,完活后一次性付清。2012年8月24日完工后,被告给付我3000.00元,尚欠我3200.00元未给付。经我向被告索要,被告给付我抵债欠据一张,但是至今未给付我余欠工资,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付我工资人民币3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人赵某某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张金龙雇佣原告打工的事实;陈某出具的欠据一张,被告韩春焕在该欠据背面注明将该张欠据转让给张海朋,欲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被告张金龙的户籍证明信及二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欲证明二被告身份及夫妻关系。被告张金龙、韩春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的起诉主张。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被告张金龙雇佣原告张海朋为其承包的室内装修工程刮腻子,双方约定日工资200.00元,工期31天,被告张金龙应给付原告工资人民币6200.00元。工程结束后,张金龙给付原告工资3000.00元,余欠3200.00元未给付。经原告索要,被告张金龙将案外人陈某为其出具的金额为3200.00元的欠据一张转让给原告张海朋,但未通知案外人陈某,被告韩春焕在该欠据背面注明“此条归张海朋所有”。原告找不到案外人陈某,于2013年11月12日将被告张金龙、韩春焕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支付工资3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案外人出具的欠据、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本庭依法对原告张海朋工友赵某某所作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金龙雇佣原告张海朋从事室内装修,欠原告工资款3200.00元的事实存在,有对赵某某的调查笔录、欠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虽然被告张金龙将案外人陈某出具的欠据转让给原告张海朋,但未通知陈某对张海朋还款,因此债权转移不成立,被告张金龙仍应支付原告张海朋工资款。被告韩春焕不是劳务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应承担给付张海朋工资款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龙支付原告张海朋工资款人民币3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张金龙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国辉审 判 员 王志文代理审判员 崔 超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肖秀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