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船山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席亮亮、魏小华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亮亮,魏小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船山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席亮亮,男,31岁,2002年10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原遂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500元(系未成年犯罪),又因本案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遂宁市看守所。被告人魏小华,男,29岁,因本案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遂宁市看守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刑诉(2013)第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亮亮、魏小华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亮亮、魏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席亮亮伙同被告人魏小华在遂宁市船山区卧龙山公园芙蓉岛农家乐附近的公路边持刀对过路女士王某某、向某某实施抢劫,抢得王某某的现金150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镯一只、酷派手机一部(经鉴定,以上被抢物品共计价值9974元),抢得向某某女士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00余元、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500元)及驾驶证、钥匙等物品。2、2013年8月1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席亮亮伙同被告人魏小华在遂宁市船山区卧龙山公园芙蓉岛农家乐附近的公路边持刀对过路女士江某某、邓某实施抢劫,抢得江某某的现金980元、黄金项链一条、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以上被抢物品共计价值3333元)以及驾驶证、钥匙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席亮亮、魏小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有二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王某某、向某某、江某某、邓某陈述、证人王某、漆某某、陈某、吴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购买凭证、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被告人席亮亮的前科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席亮亮、魏小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席亮亮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刑,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魏小华在案发前举报他人涉毒犯罪线索经查属实,该行为值得表扬。案发后,被告人魏小华刑事拘留后再次举报他人贩毒线索,虽经公安机关查证未得到落实,按照立功相关规定,不认定其有立功表现,但其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席亮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席亮亮的刑期即从2013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魏小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魏小华的刑期即从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对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黎 敏人民陪审员 邓宗财人民陪审员 冯昌满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杨颖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