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西塞民初字第0108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黄石市XX学校与黄石市XX厂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市XX厂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西塞民初字第01083号黄石市XX学校。法定代表人刘XX,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赵XX,男。被告黄石市XX厂。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厂厂长。原告黄石市XX学校诉被告黄石市XX厂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石市XX学校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石市XX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石市XX学校诉称,2011年11月28日,被告黄石市XX厂拟实施职工危房改造建设项目,在该厂拆除的宿舍楼原址建房。因该地距离原告的学生宿舍楼很近,严重影响原告的采光。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23日签订了一份《补偿协议》,约定:被告黄石市XX厂补偿原告黄石市XX学校人民币叁拾陆万元,付款时间在协议签订之日。协议签订后,被告黄石市XX厂开始实施宿舍楼的建设工程,至今宿舍楼工程已经竣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本应当在2011年11月23日签订协议当日付款,但是,虽然经过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任何款项给原告,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本金人民币360000元;2、被告支付从2011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石市XX厂未答辩、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黄石市XX厂拟实施职工危房改造建设项目,在该厂拆除的宿舍楼原址建房。因被告职工危房改造兴建的房屋与原告学生宿舍楼间距很近,影响了原告的采光,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3日签订了一份《补偿协议》,协议约定黄石市XX厂补偿原告黄石市XX学校36万元,付款时间在签订协议之日;如因该土地的工程不能做,黄石市XX学校将已得款项如数退还给黄石市XX厂。现被告拆除的职工宿舍楼原址已新建造房屋一栋,而且所建房屋给原告学生宿舍楼的采光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黄石市XX厂一直未按约定支付补偿款,故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双方于2011年11月23日签订的《补偿协议》、被告企业登记资料、照片、催款函、邮寄单、被告职工危房改造楼平面图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黄石市XX学校和被告黄石市XX厂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在被告实施职工危房改造建设项目之初签订了一份《补偿协议》,系被告对原告学生宿舍楼采光影响的补偿而达成的协议,系双方自愿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协议书明确了被告职工危房改造建设项目影响了原告学生宿舍楼采光权的事实,故对被告的侵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向原告支付补偿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3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日期即2011年11月23日支付补偿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双方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以36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1年11月24日起计算利息作为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石市XX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石市XX学校补偿款3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3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1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1元,由被告黄石市XX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21元,款汇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翔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德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