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17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杨苡与王峤杰、王金玉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苡,王峤杰,王金玉,周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177号原告杨苡。委托代理人杨建农。委托代理人张轶,上海市丁孙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峤杰。被告王金玉。被告周漪。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纪富,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苡诉被告王峤杰、王金玉、周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苡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农、张轶,被告王峤杰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金玉、周漪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纪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苡诉称,2012年9月9日9时左右,原告杨苡在至就读的XXX学校附近时,被告王峤杰突然从背后拿碎玻璃猛扎原告杨苡,造成原告面部及肢体等多处刺伤,后原告杨苡被送至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面部、肢体等多处软组织外伤。原告杨苡为此花用医疗费人民币3,518.80元。原告认为被告王峤杰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杨苡的合法权利,而被告王峤杰事发后经鉴定患有精神分裂症,故被告王金玉、周漪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518.8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346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0万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共计人民币301,240.80元。被告王峤杰、王金玉、周漪共同辩称,原告杨苡被被告王峤杰所伤确属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金玉、周漪已经预付给原告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因被告王峤杰为精神病患者,故被告王金玉、周漪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其中,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代理费金额无异议,但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金额持有异议,对后续治疗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9时左右,原告杨苡在至就读的XXX学校附近时,被告王峤杰突然从背后拿碎玻璃猛扎原告杨苡,造成原告面部及肢体等多处刺伤,后原告杨苡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面部、肢体等多处软组织外伤。原告杨苡为此花用医疗费人民币3,518.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峤杰经鉴定患有精神分裂症,而被告王金玉、周漪已经预付给原告杨苡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现因双方对赔偿金额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故原告杨苡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审理中,本院依原告杨苡的申请依法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苡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苡面部、肢体等多处软组织外伤,后遗面部瘢痕,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损伤后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15日。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此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鉴定结论通知书、病史记录、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发票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证明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被告王峤杰在原告杨苡至就读的XXX学校附近时,无故拿碎玻璃猛扎原告杨苡,致使原告遭受损伤之事实,已为原告杨苡提供的公安机关鉴定结论通知书、病史记录、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王峤杰对原告杨苡的损伤负有过错责任,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峤杰事发后经鉴定患有精神分裂症为无民事行为人,故该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即被告王金玉、周漪承担。鉴于原、被告对医疗费人民币3,518.8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已形成一致意见,经本院审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定。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鉴定结论及实际所需酌情确定,但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由于尚未发生,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杨苡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玉、周漪赔偿原告杨苡医疗费人民币3,518.8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护理费人民币60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合计人民币96,194.80元,扣除被告王金玉、周漪已预付的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余款人民币76,194.80元被告王金玉、周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51元,由被告王金玉、周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开暋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叶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