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初字第64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任磊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6402号原告任磊,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连江,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中国人寿大厦2层212b-213a。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星,公司员工。原告任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渊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12月16日、2014年1月6日进行了两次公开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任磊的委托代理人张连江、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任磊的委托代理人张连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磊诉称,原告任磊从案外人李友鹏手中购买冀r×××××号悦翔轿车。李友鹏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2013年9月24日19时,原告驾驶保险车辆沿宝坻区北外环路北辛庄村北侧由东向西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致使车辆驶入北侧沟中,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警支队调查认定:任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中受损的保险车辆经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损失为33074元。原告另支付鉴定费1650元、施救费1200元、酒检费300元。上述损失合计36224元,原告就该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保险金36224元;2.诉讼费353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与李友鹏存在车损险保险合同关系,且保险车辆登记车主为李友鹏,因此原告任磊主体不适格。同时,原告任磊单方委托车辆定损,程序违法,被告对定损结果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酒检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施救费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李友鹏为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保险金额为44900元。李友鹏亦投保了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2013年9月24日19时,原告任磊驾驶保险车辆沿宝坻区北外环路北辛庄村北侧由东向西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致使车辆驶入北侧沟中,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警支队调查认定:任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中受损的保险车辆经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损失为33074元。原告另支付鉴定费1650元、施救费1200元、酒检费300元。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在天津市宝坻区国力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任磊花费维修费33074元。另查明,保险车辆登记车主和被保险人均为李友鹏。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提交买卖协议一份,证实李友鹏已于2013年9月6日将保险车辆转让与原告任磊。被告对买卖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审后,本院对李友鹏的父亲李洪涛进行调查询问。其向本院陈述,原告任磊系李友鹏的姐夫,李友鹏因外出当兵,将刚购买不久的车转让给原告任磊。再查明,原告投保的车损险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结论1份、施救费发票、鉴定费票据、酒检费发票、买卖协议、户口页、行驶证、驾驶证和本院对李洪涛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李友鹏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碰撞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范围,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对该事故造成的车辆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事故发生时,原告任磊是保险车辆实际所有人,此项事实由买卖协议和李友鹏之父李洪涛的陈述足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任磊在事故发生时,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为本案适格原告。被告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保险车辆出具的鉴定报告合法、客观、真实,且保险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与鉴定结论相吻合,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并据此确认保险车辆的损失为33074元。被告关于车损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保险车辆的施救费1200元、酒检费300元、车辆评估费1650元,为查明和确定事故原因、性质和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关于上述费用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保险车辆的合理损失为:33074+1200+1650+300=36224元。该损失在原告投保的车损险责任范围和保险金额内,且原告投保了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全额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磊保险金3622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353元,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渊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洪磊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