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五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范春广与被告于文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春广,于文英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五初字第00001号原告范春广,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被告于文英,女,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原告范春广与被告于文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志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春广、被告于文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春广诉称,我于2011年7月在被告于文英的丈夫孙国良承包的工地干活,孙国良欠我2011年9月、10月、11月三个月工资合计为9075元,现孙国良已去世,被告也不给付工资款,故我要求被告给付我工资9075元。被告于文英辩称,我也不清楚原告是否为孙国良干活,也不知道是否欠原告工资款,我不同意给付原告工资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文英系孙国良妻子,孙国良于2012年2月18日去世。原告范春广于2011年7月至2011年11月在孙国良承包王建国所有的位于北票市南八家子养殖小区工程干活,孙国良已给付原告7月、8月工资,原告在2011年9月、10月、11月工作分别为28.5天、24.5天、7.5天,双方约定日工资150元,孙国良尚欠原告工资款9075元。另查明,被告曾于2012年10月起诉王建国,北票市人民法院(2012)北民大合初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建国给付于文英劳动报酬173000元。原告曾在本案中因被告于文英申请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2)北民大合初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原告记工记录、证人证言等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与被告于文英丈夫孙国良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问题,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2012)北民大合初字第00085号被告于文英与王建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均证明,原告在孙国良所承包王建国工程做工,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于文英的丈夫孙国良系雇佣关系;对于孙国良是否欠原告的工资款问题,原告提供自己记工记录、证人也证明孙国良欠工资情况及原告为日工资150元,又因庭审中,被告于文英对孙国良是否有记工记录,是否在自己手中不作出明确意思表示,应认定孙国良欠原告2011年9月、10月、11月合计60.5天的工资款9075元;因被告于文英与孙国良系夫妻关系,此款系孙国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认定欠原告工资款为被告于文英与孙国良共同债务,现孙国良已去世,此欠款应由被告于文英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文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范春广人民币90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于文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志林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李 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