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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7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杨辉民诉王道弟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辉民,王道弟,丁卫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7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辉民。委托代理人彭维军,系上诉人杨辉民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道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卫清。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其芳,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辉民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维军,被上诉人丁卫清及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其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杨辉民系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5号502室(以下简称502室房屋)业主,王道弟、丁卫清系同号501室房屋(以下简称501室房屋)业主,双方系左右邻居。王道弟、丁卫清家中有电动缝纫机、拷边机各一台,分别放置于501室房屋进门过道北侧的小厅北阳台及大厅北侧小房间内。杨辉民认为王道弟、丁卫清自2012年8月使用上述缝纫设备加工服装,影响了杨辉民家庭的正常生活,并于2012年9月30日、10月21日两次报警处置。因杨辉民申请噪音检测,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金山区环境监测站进行检测,该站于2013年7月25日出具编号为JD596-2013的检测报告:502室中心位置噪声测试值符合(GB3096-2008)2类标准。对于检测报告,杨辉民认为:检测时,501室服装设备空转,不是在声源正常工作条件下进行检测,报告未注明噪声测量时开启设备的情况及是否同时开启,以及检测时与原服装加工时设备所置放在客厅的位置不符,缺乏真实性;检测时,502室门窗关闭,不符合《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的检测要求;检测适用的是《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而服装加工设备排放的噪声主要是低频噪声,不应用常规分析方法测试室内噪声,应采纳《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采用室内倍频带声压级限值评价;检测报告所示501、502室建筑平面图与现场差别较大,且未加盖检测单位业务章、骑缝章。王道弟、丁卫清认为,检测报告是具有资质的部门运用专业知识通过科学手段而作之报告,内容真实、正确。杨辉民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自2012年8月至今,王道弟、丁卫清从早晨6点至深夜,有时甚至近凌晨一点使用电动缝纫机加工服装,导致杨辉民无法睡觉,严重影响孩子学习。期间,“110”两次出面,但王道弟、丁卫清拒绝杨辉民要求停止噪音侵害的请求,故请求判令王道弟、丁卫清将电动缝纫机等搬出501室房屋,今后不得发出噪音。原审庭审中,杨辉民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王道弟、丁卫清停止生产,今后不得发出生产噪音。王道弟、丁卫清辩称:家里确有电动缝纫机、拷边机各一台,为修补衣服及缝纫小孩衣服之用,没有进行服装加工;缝纫设备很少使用,使用起来也不会发出杨辉民所说的噪音。杨辉民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杨辉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只有当不动产权利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噪音的情况下,受害方才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根据居委会反映的情况及检测报告,王道弟、丁卫清在使用该缝纫设备时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噪音,故杨辉民诉请停止噪音侵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501室房屋中放置有缝纫设备为不争事实,使用时发出的噪音测试值虽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但在使用时也应顾及相邻一方,即在使用的时间安排、防震减音等方面作出合理处置;而杨辉民未提供证据证明王道弟、丁卫清家中的缝纫设备用于服装加工,应对王道弟、丁卫清正常使用给予适度的忍让。双方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只有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才能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作出判决:驳回杨辉民要求王道弟、丁卫清停止生产,今后不得发出生产噪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杨辉民负担。判决后,杨辉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原审法院委托金山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已被上海市环境监测中心认定为无效,该份证据已不具备相应的证据效力;被上诉人在501室房屋中使用的涉案缝纫设备属工业用生产设备,不得在居民区使用,而且被上诉人使用的缝纫设备,不止两台,被上诉人的使用行为严重影响了上诉人正常的生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举证责任应在被上诉人一方,对上诉人提出的侵权事实被上诉人否认的,应由被上诉人负责举证,如被上诉人无法举证,就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的检测报告无效,程序违法,故诉请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道弟、丁卫清辩称:被上诉人没有生产、加工服装的行为,涉案缝纫设备是被上诉人家庭自用,没有影响到上诉人的正常生活;相关的证据也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使用行为并未妨害上诉人的正常生活。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杨辉民提供了上海市环境监测中心于2013年9月5日出具的《关于对金山区环境监测站JD596-2013检测报告复核请求的答复》,该答复称:受金山区人民法院的委托,金山区环境监测站于2013年7月24日对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5号501室使用电动缝纫机、拷边机噪声(昼间)是否影响502室正常生活进行了检测,本次检测所采用的测试方法《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附录C)及评价标准《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均不适用于上述委托要求,故该检测报告无效。二审中,本院依法向上诉人杨辉民释明:在排除妨害纠纷案件中,妨害事实存在与否的举证责任由主张权利受妨害一方承担,即本案中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使用涉案缝纫设备发出的噪声影响其正常生活的举证责任,否则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释明后,上诉人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杨辉民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在501室房屋中从事服装生产,故本院无法认定被上诉人在501室房屋中有加工服装之生产行为存在。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使用涉案缝纫设备发出的噪声影响了其正常生活,但并未举证证明,经本院释明后,上诉人仍拒绝重新鉴定涉案缝纫设备发出的噪声值,故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杨辉民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在501室房屋使用涉案缝纫设备发出的噪声已达到妨害上诉人正常生活的程度存在,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杨辉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卫清代理审判员  朱 瑞代理审判员  蒋庆琨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许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