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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贵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等盗窃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贵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76年1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农民,初中文化。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7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2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定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69年8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无业,小学文化。2004年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8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定县看守所。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3)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庭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李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7114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以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判处,并以二被告人有犯罪前科且系吸毒人员,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为由,发表量刑意见。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晚,被告人李某、刘某某二人窜至贵定县城关镇宝花村六二组58号,李某用撬棍撬门入室盗走邓某某家中4000元现金、价值800元的铂金项链一条、银质吊坠一个。同月24日二人再次窜至宝花村朱一组50号谢某某家,采用撬门入室方式盗走现金1500元和价值5000元的金耳环、金项链、金戒指。同年4月8日二人窜至贵定县城关镇荷花村拾上组35号,采用撬门入室手段盗走李某家中现金1700元和价值54元的黄果树牌香烟9包。同年4月18日二被告人窜至贵定县城关镇猪穴厂组45号罗某某家中,盗走现金1500余元和价值60余元的一圈铜线。同年4月某日,二被告人窜至城关镇九一路5号杨某某家中,盗走现金50元和价值共计2450元的玉镯子一个、银镯子一个、习酒2瓶、赖茅酒2瓶、黄鹤楼牌香烟6包、香肠腊肉15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邓某某、谢某某、李某、罗某某、杨某某陈述被盗财物时间、地点、种类等。2证人蒋某证实,2013年3月一天,二被告人来他居住的地方聊天时,刘某某与李某一起去找钱(盗窃),后二人盗得金耳环等物,刘某某销赃后买得海洛因,他们三人一起注射。3、二被告人供述盗窃犯罪事实即盗窃所得现金金额和物品种类数量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4、另有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物品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7114元,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可不分主从犯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吸毒人员且有犯罪前科,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但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陈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国祥审 判 员  刘琴琴人民陪审员  刘 斌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另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