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张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王琳诉卢兴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琳,卢兴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张民初字第809号原告王琳,女,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袁从勇,江苏古彭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兴奎,男,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琳诉被告卢兴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琳的委托代理人袁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兴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琳诉称:2010年7月,被告因购买家用汽车和加盖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75500元,并约定于2010年12月3日前还清。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还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65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被告卢兴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日,被告卢兴奎向原告王琳借款70500元,约定于同年12月3日前还清,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年7月15日,被告卢兴奎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定于当月30日前还清,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自认起诉前,被告曾偿还其借款10000元,尚余65500元未能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据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借款人卢兴奎两次向原告共借款75500元,有借款人卢兴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卢兴奎仅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尚余65500元未能按时付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500元及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兴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琳借款本金655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以本金65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后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卢兴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雷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孙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