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民一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郝某某诉郝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民一初字第2026号原告郝某某,男,195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郝某某(郝某某),男,195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朱某某,女,195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原告郝某某诉被告郝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20日,被告以做煤炭生意为由出据借条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同年6月1日归还,逾期加倍偿还。后原告找被告还款未果。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利息11346.70元,合计51346.7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举示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郝某某、朱某某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郝某某户口页,证明该户口页由被告朱某某于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提供;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郝某某于2011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4、到庭证人吴某某证实,2011年4月20日原、被告借款属实,我作为在场人在借条上签字,该借条上的借款人签字“郝某某”就是被告郝某某本人;5、到庭证人丁某某、张某某、周某某证实,我们先后同原告于2012年2月到被告家去找被告还原告的40000元借款,被告说几天后就还,2013年2月、3月、6月、8月又去被告家找郝某某还钱,郝某某都不在家,郝某某的妻子朱某某说郝某某外出了,还向我们提供了郝某某的户口页。被告郝某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朱某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被告郝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郝某某借款40000元。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郝某某现金40000元,于2011年6月1日前归还,逾期加倍偿还。借款人郝某某,在场人吴某某。”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后经原告催收未果,遂引发本案诉讼。被告郝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20日借条上的借款人签字“郝某某”系郝某某本人所签。原告郝某某与证人丁某某、张某某、周某某曾于2013年2月、3月、6月、8月去被告郝某某家,被告朱某某告知郝某某外出了,并向原告提供了郝某某户口页。本院认为:被告郝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郝某某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能证明其借款的时效中断,本院予以采信。借款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即时偿还原告借款,致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因其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诉请借款利息应以催告后,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郝某某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40000元,自2011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届满时止);二、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44元,由被告郝某某、朱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宇审 判 员 曾永福人民陪审员 曾兴明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丁玉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