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民初字第338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欧阳华与衡彪、福建省南平市宏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华,衡彪,福建省南平市宏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林业职业技术学院
案由
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延民初字第3381号原告欧阳华,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彩镜,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彪,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福建省南平市宏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商德,总经理。被告福建林业职业技术学院。法定代表人郑郁善,院长。担保人孙某甲,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担保人林某甲,女,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欧阳华诉被告衡彪、福建省南平市宏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林业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原告欧阳华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立即查封、冻结或扣押被告福建省南平市宏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价值人民币262008.56元的财产。担保人孙某甲、林某甲提供其共同共有的位于南平市延平区马坑路康兴园7幢6层605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南房权证字第xx**号)为原告欧阳华向本院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欧阳华的财产保全申请及担保人为原告向本院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需对被告福建省南平市宏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价值人民币262008.56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同时也为了保证诉讼期间担保的标的物不发生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应对担保人孙某甲、林某甲共同共有的为财产保全申请提供的担保物进行查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或扣押被告福建省南平市宏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价值人民币262008.56元的财产(具体财产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二、查封担保人孙某甲、林某甲共同共有的位于南平市延平区马坑路康兴园7幢6层605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南房权证字第xx**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叶超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林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