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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民一终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刘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孙雪松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刘程,孙雪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民一终字第0001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负责人:罗宏早,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匡光银,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程。委托代理人:王其炳,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孙雪松。委托代理人:赵德玖,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寿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程、一审被告孙雪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寿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匡光银,被上诉人刘程的委托代理人王其炳,一审被告孙雪松的委托代理人赵德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刘程诉称:2012年12月19日22时,孙雪松驾驶皖N×××××号(临时号牌)雪佛兰型轿车,沿六安市解放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清水河街道公交站台处,撞上行人刘程,致刘程受伤住院。交警队认定孙雪松负本起事故全责。刘程伤情经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据查,孙雪松所属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寿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孙雪松和保险公司共同赔偿我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174975.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中人保财险寿县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孙雪松事故发生后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即使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也应在35%的关联度内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一审中孙雪松未作答辩。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22时,孙雪松驾驶皖N×××××号(事故发生时使用临时号牌皖N×××××号)雪佛兰型轿车,沿六安市解放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清水河街道公交站台处,撞上行人刘程,致刘程受伤。事故发生后孙雪松驾车逃逸。2012年10月29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六公交认字(2012)第20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雪松负本起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刘程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一、闭合性颅脑损伤。1、左颞枕部硬膜下小血肿;2、左颞枕部硬膜外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血肿并裂伤。二、右膝关节脱位。三、多处软组织损伤。刘程于2012年12月6日出院,住院47天,发生医疗费30109.27元,其中孙雪松经由交警队垫付20000元,刘程自付10109.27元。刘程出院医嘱:定期复查头颅CT,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三个月,外一科随访。2012年11月6日,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六)公(医)鉴字[2012]第4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鉴定人刘程左颞枕部硬膜外血肿符合遭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为重伤。2013年4月17日,孙雪松在保险公司赔偿外赔偿刘程45000元(含已垫付医疗费20000元),取得刘程谅解。孙雪松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6月17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六金刑初字第0013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孙雪松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3年2月1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054号《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关于刘程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刘程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其智力较交通事故发生之前有明显下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Ⅳ(9)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程休息期为27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刘程支付鉴定费1990元。人保财险寿县支公司对刘程所举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法院对刘程伤残等级与交通事故参与度进行鉴定。受一审法院委托,2013年9月3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563号《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关于刘程伤残等级与交通事故参与度的鉴定意见》鉴定:被鉴定人刘程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颞枕部硬膜下小血肿、左颞枕部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头皮裂伤,损伤愈合后目前状况符合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的诊断,颅脑损伤加重了其原有智力损害,外伤参与度为35%左右。人保财险寿县支公司对重新鉴定结论无异议。刘程对重新鉴定结论有异议,孙雪松未到庭发表意见。刘程自2011年5月1日起,在六安福鑫机械有限公司打工,从事车间操作工工作,本起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平均月工资为3506元。另查明,孙雪松驾驶皖N×××××号(临时号牌皖N×××××号)雪佛兰型轿车,以徐远飞为被保险人,向人保财险寿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间自2012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5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一审审理认为:孙雪松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孙雪松负全责,予以确认。刘程在本起事故中人身受伤致残,主张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项损失,举证充分,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人保财险寿县支公司为皖N×××××号机动车交强险承保方,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刘程承担赔偿责任。刘程损失额超交强险部分,应由侵权人孙雪松赔偿。刘程主张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有关标准认定。刘程在事发前有一定智力缺陷,但能从事与其智力相适应的社会劳动,取得相应劳动收入,自食其力,予以认可。刘程为城镇居民,有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程举《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关于刘程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意见书》的效力,人保财险寿县支公司举《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关于刘程伤残等级与交通事故参与度的鉴定意见》的效力,均应认定并采纳。刘程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智力IX(9)级伤残,其外伤参与度为35%左右,残疾赔偿金应参照计算,即{(21024元/年×20年×20%)×35%}=29433.60元。本起事故发生前刘程所从事的工作属制造业,刘程举证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平均日工资为(3506元/月÷30天=116.86元)116.86元/天,与上年度全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日工资(42393元/365天=116.14元)116.14元/天相近,主张以125元/天计算误工费,不予支持,误工费按116.14元/天计算。刘程出院后需定期复查,继续治疗,主张交通费1000元,酌定600元。刘程合法诉请依法应当维护,人保财险寿县支公司抗辩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刘程的损失有:医疗费3010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7天)940元,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护理费(97.50元/天×90天)8775元,误工费(116.14元/天×270天)31357.80元,残疾赔偿金{(21024元/年×20年×20%)×35%}29433.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990元,计114405.67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程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程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80166.40元。三、被告孙雪松赔偿原告刘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2249.27元-10000元)22249.27元。四、被告孙雪松赔偿原告刘程鉴定费计1990元。五、驳回原告刘程其他诉讼请求。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孙雪松负担2300元。一审宣判后,人保财险寿县支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处上诉人赔偿刘程误工费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刘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雪松答辩称:我已与刘程达成赔偿协议,保险公司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质证意见亦同一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处刘程的误工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刘程虽在智力上有一定缺陷,但其提供了《劳动合同书》、薪资证明和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能够从事与其智力相适应的社会劳动,并获得一定报酬,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应军代理审判员  魏 晋代理审判员  鲍忠琴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朱宝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