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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民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何齐英与陈耀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齐英,陈耀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民初字第1294号原告何齐英。委托代理人何伟英。委托代理人韩锐,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耀栋。委托代理人周长军,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狮山路16号。负责人沈丽敏。委托代理人倪颢、李云茂,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齐英诉被告陈耀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齐英的委托代理人何伟英、韩锐,被告陈耀栋的委托代理人周长军,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齐英诉称,2012年9月18日,被告陈耀栋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通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湖岸名家小区三叉路口越过双黄实线超车时,与由西向东步行至道路中间站在斑马线边上等候车辆通行的原告(行人)何齐英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耀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明,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责任期间。原告伤势稳定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14956.1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误工费150000元、护理费15365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962.5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355.50元,住院期间昏迷时所用物品3208元,以上共计478861.10元,因被告陈耀栋已垫付61000元,故要求被告陈耀栋赔偿剩余损失418861.10元。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耀栋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且其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61000元,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其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且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被告陈耀栋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通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湖岸名家小区三叉路口越过双黄实线超车时,与原告(行人)何齐英由西向东步行至道路中间站在斑马线边上等候车辆通行时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2012年9月27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耀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后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何齐英进行了精神医学司法鉴定,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为神经功能障碍,后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依据该鉴定意见及原告相关病历材料于2013年8月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原告何齐英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余伤情不宜评残。2、误工期限为自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伤后住院期间1人,出院后1人护理120日为宜;补充营养期限为120日。另查明,肇事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被告陈耀栋已支付原告61000元。再查明,原告父亲何根男与母亲费银凤共生育三个女儿,长女何伟英、次女何齐英、三女何春英。原告与前夫陆永卫育有一女陆嘉琪,双方于2010年4月21日协议离婚,女儿随原告一起生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户表、出生证、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庭审中主张的金额为214956.1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医药费发票、病历、病危通知单、血库领血单、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经质证,被告陈耀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金额请求法院依法核算。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花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综上,因各被告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虽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扣除金额的合理性,故对于其意见不予采纳,由此,经本院根据发票核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而支出的医疗费为214755.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40元,即按照每天20元,住院82天来计算。对此,被告陈耀栋对此无异议,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对原告住院82天没有异议,标准应按每天18元来计算。本院认定按照每天18元计算,共计1476元(18元/天*82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15365元(8170元/月/2+60元/天*(82天-15天+120天)】,并称住院期间的前15天由其姐姐何伟英负责护理,何伟英月收入为8170元,并提供何伟英所在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及出勤表,之后的护理费按照一人护理每天60元,共计187天(82天-15天+120天)来计算。被告陈耀栋对此无异议,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对护理人数及天数没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认定按照每天55元来计算护理费,护理费为11110元(55元/天/人*202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即按照每天30元计算120天。对此,被告陈耀栋对此无异议,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每天18元标准计算,营养期以鉴定意见为准。本院酌定按照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为2400元(20元/天*120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46085元,称原告事发前在三星电子(苏州)半导体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为11744元,并提供了其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银行卡明细、社会保险(公积金)参保人员缴费明细表、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并称在原告的误工期内,公司发放了部分工资,故实际减少(包括公积金减少)的收入共为46085元。经质证,被告陈耀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事发前一年的工资明细,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积金损失不应计算。根据原告为证明其减少收入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可以看出原告在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9530元/月以及在其误工期间公司共计向其支付61332.81元,结合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误工期应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7月31日,共计10个月零13天,故原告的实际误工费损失为38065.09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1962.50元,即被抚养人有三人,即原告的父亲何根男(1946年10月5日出生),母亲费银凤(1949年3月29日出生),抚养人共有三人,女儿陆嘉琪(1999年6月7日出生),抚养人共有二人,均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825元的标准结合原告受伤情况计算。被告陈耀栋、人保苏州分公司均对被抚养人情况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原告父母亲的退休工资或失地农民补贴,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经本院核算,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335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3355.50元,并提供鉴定费用票据。俩被告对此真实性未提异议,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认为其不予承担。本院确认鉴定费用为3355.50元。另,原告主张昏迷时所用物品费3208元,称其受伤后昏迷一段时间,生活不能自理,需用绑带、湿巾、抽纸等生活用品,并提供了发票及收据。两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都认为不予赔付。因原告无证据证明上述生活用品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必要性,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共造成损失为357250.93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耀栋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陈耀栋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在自己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耀栋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和商业险先予赔偿,因被告陈耀栋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超出部分由被告陈耀栋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214755.34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6元,合计人民币218631.34元,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为残疾赔偿金59354元、误工费38065.09元、护理费111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335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5264.09元,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交强险外未赔偿部分共计233895.43元,该款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根据其与被告陈耀栋签订的第三责责任保险合同(保险限额500000元)约定,直接赔付原告。鉴定费3355.50元由被告陈耀栋赔付,因被告陈耀栋已垫付610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陈耀栋57644.50元。考虑到支付的经济性,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支付原告296250.93元,支付被告陈耀栋57644.5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齐英赔偿款人民币296250.9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耀栋人民币57644.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60元,由被告陈耀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鲁 超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施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