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汝少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汝少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8年3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同年11月2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明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纸坊乡车渠村苏某某沙场开铲车,将洗出的湿沙向沙堆处堆放时把在沙堆侧面玩耍的男孩熊某某(出生于2009年2月18日)掩埋于沙堆中,至次日上午9时许发现时,熊某某已死亡。经尸检检验,熊某某死于埋压所致的机械性窒息死亡。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和解,赔偿被害方损失220000元。2013年9月22日,胡某某到汝州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万某某、熊某甲的陈述、证人吉某某、苏某某、张某某、苏某甲、王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勘查笔录、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国强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周 晴第2页第1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