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盐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盐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7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3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24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另行处理)经事先通谋,至海盐县百步镇五丰村左家木桥农资店西侧,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庄某停放在路边的安琪儿牌(anqier)二轮自行车(规格:20寸折叠车)1辆、被害人殳某停放在路边的永久牌(forever)二轮自行车(规格:26寸山地车)1辆,计价值人民币341元。2、2013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经事先通谋,至海盐县百步镇横港集镇云南饭店旁大路西侧,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赵某停放在路边的baosl牌二轮自行车(规格:18寸折叠车)1辆,价值人民币70元。3、2013年10月26日晚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至海盐县百步镇横港集镇茧站西侧,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盛某停放在路边的豪爵hj125t-9型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浙f×××××)1辆,价值人民币501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庄某、殳某、赵某、盛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清单,海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单独或结伙盗窃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542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庭审中,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春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