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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刑执字第0109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胡庆龙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庆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执字第01095号罪犯胡庆龙,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怀宁县人,现在安徽省合肥监狱服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7日以(2009)海刑初字第62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胡庆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案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09)一中刑终字第249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9月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于2013年12月9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庆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计分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庆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庆龙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嘉志审判员  潘常青审判员  杨以林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葛 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