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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庐民一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4-1-244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民一初字第00244号原告:王某甲,男,199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理人:何某甲(王某甲母亲),无业。委托代理人:仇荣庆,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运霞,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何某甲、委托代理人仇荣庆,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诉称:王某甲系何某甲与王某乙之子,何某甲与王某乙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7月16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根据民事调解协议约定,王某甲由何某甲抚养。当时何某甲有工作,收入较稳定,经济上有能力独自抚养王某甲,因此不要求王某乙承担王某甲的抚养费。现何某甲已失业,无稳定收入,无力独自抚养王某甲,而王某乙有着稳定的职业和较高的收入,王某甲现正在初中就读,将面临中考,急需抚养费,经与王某乙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乙自2013年12月起每月支付王某甲抚养费800元整;2、诉讼费用由王某乙负担。王某乙辩称:1、何某甲有无失业我不清楚,但我认为何某甲具有劳动能力,不能以失业为由,改变双方离婚协议中关于抚养费的约定;2、王某甲诉请要求本人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超出了我支付能力,我同意自2013年12月起每月支付王某甲400元抚养费。经审理查明:王某乙与何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7月1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自愿离婚,民事调解协议第二项载明:婚生子王某甲由何某甲抚养,无需王某乙支付抚养费。王某甲系二人婚生子,于1999年1月17日出生,现就读于合肥某中学。现王某甲认为其所需的学习、生活费用等有较大的增加,以其母亲何某甲现已失业,而王某乙现收入稳定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增加抚养费至每月800元。另根据王某乙自述,其现在一家工厂上班,年收入17000元至18000元之间。根据何某甲自述,其于2011年2月份已失业至今,因需照顾王某甲,至今未参加工作,关于离婚时的经济状况,何某甲自述离婚时其已经失业,且对外欠付债务50万元左右,现债务均已清偿完毕。上述事实,有王某甲提交的(2012)庐民一初字第0168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户口本、何某甲身份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王某甲父母离婚时,虽协议由其母何某甲抚养,不需王某乙负担抚养费,但现王某甲主张增加,王某乙表示同意每月支付400元,本院准许将王某甲抚养费增至每月400元。王某甲诉请要求王某乙每月支付800元,但未就王某乙的收入情况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现有证据表明何某甲离婚时的经济状况与提起本诉时相比并不存在较大落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抚养费的给付日期,王某甲主张自2013年12月起进行计算,王某乙亦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自2013年12月起每月向原告王某甲支付抚养费人民币4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一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亚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第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