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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国定与樊幼新、绍兴凡凡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定,樊幼新,绍兴凡凡化工原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632号原告王国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邢炜军、陈珊珊,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幼新。被告绍兴凡凡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区府山西路109号30号。法定代表人樊幼新。原告王国定为与被告樊幼新、绍兴凡凡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绍兴凡凡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炜军邢炜军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8日和2013年1月10日,被告樊幼新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和10万元,均约定于2013年2月28日前一次性归还。两次借款均由被告樊幼新出具借条,并由被告绍兴凡凡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中20万元借款由原告交付现金1万元并委托朋友鲁志良通过网银汇入被告樊幼新指定的农业银行卡中19万元,另10万元的借款由原告通过银行柜台转账汇入被告樊幼新的农业银行卡中。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樊幼新未能归还借款,被告绍兴凡凡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也未能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樊幼新立即归还人民币3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被告绍兴凡凡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两份,证明本案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2、转账单两份,证明原告委托案外人农行汇款19万元,通过自己的农行卡汇款10万元,结合借条上注明的现金1万元,原告已交付被告樊幼新全部借款30万元的事实;证据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王国定委托案外人向被告樊幼新汇款19万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且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樊幼新向原告王国定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注明已收到现金1万元。2013年1月10日,被告樊幼新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两份借条均载明:借款于2013年2月28日前一次性归还;若逾期归还自愿向借款人支付自还款到期之日起至归还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被告绍兴凡凡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2012年12月28日,原告委托案外人鲁志良向被告樊幼新汇款19万元。2013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樊幼新汇款1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王国定提供的证据,被告樊幼新向原告王国定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樊幼新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樊幼新归还借款30万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借款人违约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归还日止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樊幼新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起的利息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凡凡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未约定担保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凡凡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幼新应归还原告王国定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凡凡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樊幼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人民币7920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绍兴凡凡化��原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娜代理审判员  何鲁峰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