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庆刑一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刘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庆刑一终字第12号原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X,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2013年9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批准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红刑初字第364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刘XX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刘XX驾驶一辆大型货车(车牌为辽H42**)在大庆市红岗区八百垧外环附近拉运非法原油,当拉运原油车辆行驶至南一路与大广高速公路交汇处时,被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截获。被告人刘XX被当场抓获,现场收缴原油37.04吨,价值人民币157585.61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现场照片,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提取笔录、价格证明、原油含水分析日报、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XX明知原油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进行收购、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XX自愿认罪;赃物全部被收缴,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上诉人刘XX的上诉理由:其揭发雇主,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刘XX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辽H42**的大型货车在大庆市红岗区八百垧外环附近拉运非法原油,当行驶至南一路与大广高速公路交汇处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收缴原油37.04吨,价值人民币157585.6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XX明知原油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进行收购、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关于上诉人所提具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仅交代货车的挂靠公司及车主的姓氏,公安机关根据其交代并没有找到车主,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条件,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提其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对相关量刑情节予以充分考虑,并在原审判决中予以体现,本院对此情节不予重复评价,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兴佳代理审判员 于 涛代理审判员 张 澎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晓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