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民二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孟敏与林传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敏,林传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二初字第1316号原告:孟敏,女,汉族,无职业,住磐石市。被告:林传军,男,汉族,公务员,住磐石市。原告孟敏诉被告林传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孟敏诉称:2011年11月3日,借款人赵凤国因购买车辆急需资金,在原告孟敏处借款现金6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由被告林传军进行担保。原告孟敏起诉之后,借款人赵凤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林传军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1年11月3日借款合同及欠条各一份,证明借款人赵凤国因购买车辆急需资金,在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林传军为其担保,约定担保期限为债务清偿之日止。原告起诉之后,借款人赵凤国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未给付。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通过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3日,借款人赵凤国因购买车辆急需资金,在原告孟敏处借款现金6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由被告林传军进行担保,约定担保期限为债务清偿之日止。原告孟敏起诉之后,借款人赵凤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未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赵凤国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担保人即本案的被告林传军承担保证责任,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赵凤国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赵凤国负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借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孟敏与被告林传军及借款人赵凤国的借款合同中对保证方式约定了担保期限为债务清偿之日止,故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债务人赵凤国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孟敏可以要求保证人即本案被告林传军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传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孟敏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二、被告林传军足额清偿后,可向债务人赵凤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0元,由被告林传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霞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许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