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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仙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魏某某、钟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仙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仙游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分别于2013年11月23日和2013年12月25日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钟某某,男,住四川省南部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仙游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分别于2013年11月23日和2013年12月25日继续取保候审。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3)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仙、代理检察员何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郑某某在仙游县鲤城街道“天下无双娱乐城”因喝醉酒闹事而被被告人魏某某、钟某某殴打致伤。经仙游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魏某某、钟某某赔偿被害人郑某某损失人民币60000元并取得谅解。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魏某某、钟某某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本院另查明,被害人郑某某对被告人魏某某、钟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魏某某、钟某某从宽处罚。经本院委托,仙游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为:被告人魏某某、钟某某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陈某某、刘某某、茅某某、温某某、罗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魏某某、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游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意见书,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投案证明,谅解书及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告人魏某某、钟某某的户籍证明,仙游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两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魏某某、钟某某案发后均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钟某某案发后均能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仙游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钟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对被告人魏某某、钟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魏某某、钟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本院根据被告人魏某某、钟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学源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陈琳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的,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