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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袁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宇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袁某甲在租房里吃晚饭,期间喝了四五两左右的东北坊白酒。次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甲(驾驶证已被注销)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义乌市佛堂镇某路与某路叉口地段时撞上了路边小店的炉子等物,造成物损的交通事故,后被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袁某甲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70mg/m1,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袁某乙、周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检测录像,事情过程,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记录,查获经过,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楼云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