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叠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胡波与蒋运林、桂林市金龙珠国际大酒店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叠民初字第710号原告胡波。委托代理人王程,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运林。委托代理人罗传文,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军华,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桂林市金龙珠国际大酒店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运林,总经理。原告胡波诉被告蒋运林、桂林市金龙珠国际大酒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珠大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程,被告蒋运林的委托代理人罗传文、吴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龙珠大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波诉称:2010年9月3日,被告蒋运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双方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2012年9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将借款1820000元的两年利息计算为905000元,加上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总额为2925000元,被告蒋运林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3日到2012年10月3日止。被告蒋运林在借条中明确了其中的182万元本金为2010年9月3日借,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蒋运林承诺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若不能按时归还借款,被告必须支付所借资金30%的违约金赔偿给原告。被告蒋运林同意用桂林市金龙珠国际大酒店产权经营权作抵押,被告桂林市金龙珠国际大酒店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蒋运林向原告借款2925000元作连带担保,并出具担保书,明确被告桂林市金龙珠国际大酒店发展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蒋运林于2012年9月3日向原告所借的2925000元作全权担保,并承担法律连带责任,直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后被告蒋运林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蒋运林向原告偿还借款2925000元,利息59141元(自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10月3日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逾期还款违约金877500元(超过2012年10月3日未还,按所借资金的30%算违约金),被告桂林市金龙珠国际大酒店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蒋运林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条,证明被告蒋运林向原告借款292.5万元的事实,其中2010年9月3日借款本金为182万元;二、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蒋运林向原告借款292.5万元,确认其中182万元为2010年9月3日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三、担保书,证明被告金龙珠大酒店为被告蒋运林的292.5万元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至借款本息还清止,其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转、取款凭证,证明2010.9.3被告所借本金182万元的具体构成,其中转账80万元,其余102万元分5次以现金支付。其中:1、2009年5月14日,农业银行卡号尾数为4412的卡取款10万,尾数为0710卡取款10万,尾数为4618卡取款10万,共计30万,于某某路老招待所办公室交付现金给蒋运林;2、2009年6月1日,工行尾数1261的卡取现10万。6月2日,农行尾数为0710的卡取现6万。5月26日农行尾数为4618卡取现2万,合计18万元。于2009年6月2日在被告蒋运林位于某某路老招待所办公室交付;3、2009年6月25日,王某某工行卡取现10万、2009年6月26日,王某某工行卡取现8万、2009年6月27日,王某某工行卡取现10万,上述共计28万,于2009年6月27日在被告蒋运林位于某某路老招待所办公室交付;4、2009年6月30,王某某工行卡取现取现5万,2009年7月1日,王某某工行卡取现取现5万元,7月5日王某某工行卡取现5万元,共计15万元,于2009年7月5日在被告蒋运林位于某某路老招待所办公室交付;5、2010年5月5日农行尾数4618的卡取现13万元,于当日在被告蒋运林位于某某路老招待所办公室交付11万元。上述五次交付现金都写有借条,还款期限到2010年8月30日止,月息2分,上述借条在2010年9月3日写182万元借条时销毁;五、2012年7月1的取款凭证,证明原告信用社尾号为1063的卡取款21万,于2012年7月1日在被告蒋运林位于金龙珠大酒店办公室交付其2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写下借条。该借条于2012年9月3日写292.5万元的总借条时销毁。被告蒋运林辩称:其只向原告借款80万元,所写的借款本金为182万元和后面书写的借条均是以80万元按每天五分息计算而成。被告蒋运林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金龙珠大酒店未到庭,亦未做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金龙珠大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蒋运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四中的取现1、取现2、取现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将款项交给被告;取现3、取现4的真实性不认可,流水账无银行的盖章,且卡系王某某所有,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中的取现流水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的诉状中称于2012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但原告于2012年7月1日已经交付该款项。本院认为,对上述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因与双方抗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的,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2009年4月7日,原告通过全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80万元到被告蒋运林账户。同年5月14日,原告在银行取现30万元。同年5月26日、6月1日、6月2日,原告分别在银行取现2万、10万、6万。同年6月25日、26日、27日、30日原告用王某某工行卡在银行分别取现10万、8万、10万、5万。同年7月1日、5日,原告再用王某某工行卡在银行分别取现5万元、5万元。2010年5月5日,原告在银行取现13万元。2012年9月3日,被告蒋运林(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蒋运林向原告借款292500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乙方未按时归还借款,超过一天的,乙方必须支付甲方所借资金的30%的违约金,逾期一个月的,另按所借资金每日0.5%支付违约金,并在三日内一次性还清借款、利息和违约金。被告蒋运林在合同上注明“其中本金为182万元为2010年9月3日借”。同日,被告蒋运林向原告出具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胡波人民币贰佰玖拾贰万伍仟元整(小写:292.5万元),借期从2012年9月3日到2012年10月3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和利息。本人承诺此借款严格按照2012年9月3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其中本金为182万元为2010年9月3日借”。同日,被告金龙珠大酒店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为被告蒋运林所借的292.5万元本息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蒋运林借款本金为多少?原告通过全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80万元到被告蒋运林账户,对此事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原告诉称此后再分五次借给被告蒋运林现金102万元,被告蒋运林于2010年9月3日前共借原告18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取款凭证、被告蒋运林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注明借款本金为182万元相佐证,且原告本人能详细的阐述借款的交付过程,故本院认定被告蒋运林2010年9月3日前共借原告本金182万元。被告蒋运林辩称182万元的借款实际本金只有80万元,其余是以80万元按每天五分息计算而成,按其辩称的计息方式计算的金额与借条上的数额矛盾,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其于2012年7月1日再借给被告蒋运林现金20万元,除取款凭证外,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蒋运林都确认,2012年9月3日的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的本金292.5万元系双方以前期借款本金计算利息结算后重新认定本金,因被告蒋运林共借原告182万元,重新出具的借条本金292.5万元计算了利息110.5万元(292.5-182.5)。该利息折算后超过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从2010年9月4日算至2012年9月3日,以借款本金18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981136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本院认定的本金为2801136元(1820000+981136)。现被告蒋运林未按借条上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及借款期间的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蒋运林归还借款及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双方约定,上述借款在借款期间的利息为60320.3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现原告只要求被告蒋运林支付59141元,系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蒋运林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违约金877500元从2012年10月4日(逾期还款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7月11日)止折算后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0月4日计至2013年7月11日,本金280113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为562990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本院支持违约金562990元。被告金龙珠大酒店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清偿被告蒋运林的上述债务,亦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金龙珠大酒店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金龙珠大酒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运林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运林偿还原告胡波借款本金2801136元、利息59141元、违约金562990元;被告桂林市金龙珠国际大酒店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蒋运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桂林市金龙珠国际大酒店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运林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37693元(原告胡波已预交),由被告蒋运林、桂林市金龙珠国际大酒店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在被告蒋运林、桂林市金龙珠国际大酒店发展有限公司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胡波)。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7693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陈国先人民陪审员张勇平人民陪审员粟喜发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陆慧峥第1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