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安民初字第306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晓艳与李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艳,李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3066号原告李晓艳。委托代理人孙文秀。被告李京。委托代理人盘龙。原告李晓艳与被告李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艳的委托代理人孙文秀、被告李京的委托代理人盘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艳诉称,2013年1月13日11时许,在安丘市景芝镇工贸城计生办南边路口,原告正在赶集卖糕点,被告在卖调味品,被告叫原告走开,原告为客户找钱后还没来得及走时,被告上去将原告踹倒在地,并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部、脑部、手腕、腹部等身上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入景芝中心卫生院、安丘市人民医院、解放军驻青岛的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11日,经检验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同年5月20日,安丘市公安局对被告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被告的侵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305.98元、误工费1199.52元(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70.56元×17天)、护理费1199.52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1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7015.0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损失17015.0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有:医疗费10305.98元、误工费8865.78元[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44.44元×199.5天(景芝中心卫生院住院2天+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12天+青岛住院3天+出院后休息182.5天)]、护理费1199.52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1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4081.2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2081.28元。被告李京辩称,被告在工贸城长期经营调味品买卖,并且有固定摊位,而原告系流动摊位。事发当日,原告将摊位摆在了被告的前面,影响被告的生意,被告要求原告离开,而原告置之不理,于是被告赶原告,原告责骂被告。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在景芝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予以认可。从处罚决定书和鉴定文书看,原告系头部和腹部受伤,而原告陈述的受伤部位与处罚决定书和鉴定书不符。从病案看,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10时入安丘市人民医院,而1月14日下午3时从景芝中心卫生院出院,相互矛盾,且未提供景芝中心卫生院允许转院的证明。因此,对原告在安丘及青岛的医疗证据材料及医疗费不认可,所治疗的创伤性脑病、脑白质病、软组织挫伤亦与外伤无关联性,对原告扩大的该部分损失不予赔偿。原告在安丘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一份,应提供门诊病历佐证。对原告在安丘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合理性及误工时间申请司法鉴定。对护理天数不认可。交通费过高,只认可原告在景芝中心卫生院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3元及护理2天计算。原告不构成伤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11时许,在安丘市景芝镇工贸城计生办南边路口,经销调味品的摊主即被告李京因不满流动销售糕点的原告李晓艳将摊位摆在其摊位前面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踹倒在地并进行殴打,致原告多处受伤。事发后,原告先入安丘市景芝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597.35元。其住院病案载明:出院情况为一般情况可,仍头痛头晕恶心,患者要求出院。期间,原告于1月15日转至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在门诊花费医疗费407元,住院花费医疗费6615.43元,2月1日又花费腹部B超费90元,共计7112.43元。该医院出具伤情证明,载明:建议患者李晓艳休息治疗半年,于2013年1月26日转到上一级医院治疗。之后,原告于1月26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青岛某医院门诊治疗,1月28日经结算花费医疗费2521.20元。医疗费共计10230.98元。期间,被告赔偿原告2000元。安丘市公安局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晓艳头部、腹部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原告支付法医检验鉴定费300元。经安丘市公安局景芝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2013年5月20日,安丘市公安局给予李京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2013年9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审理中,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及在安丘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合理性申请司法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对李京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安丘市公安局景芝派出所出具的案情及处理情况证明,鉴定文书、检验鉴定费票据,原告在安丘市景芝中心卫生院及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的病案、伤情证明、青岛市通用门(急)诊病历、X线检查单、医疗费票据,所诉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材料,交通费票据及便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致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健康权受到侵害,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审查认定。被告撤回司法鉴定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综合原告两次转院的记录或证明,证明原告并非未经同意擅自转院,因此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10230.98元予以认定;安丘市人民医院出具建议休息治疗半年的证明,而原告于1月26日自该医院出院,因此原告在青岛治疗误工3天包括在该半年内,原告的误工费为8732.46元[44.44元×196.5天(安丘市景芝中心卫生院2天+安丘市人民医院12天+出院后休息182.5天)];原告到青岛虽系在门诊治疗,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路程等实际情况,亦确需人陪护,因此本院对原告所诉护理时间予以认定,护理费为119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3元×(安丘市景芝中心卫生院2天+安丘市人民医院12天)+6元×青岛3天];交通费根据伤情和住院及陪护天数、需乘坐的交通工具及路程等因素,酌定为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现有证据,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定。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230.98元、误工费8732.46元、护理费1199.52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21022.96元。被告李京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从损害发生的事实过程来看,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无重大过错,因此不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原告陈述的受伤部位与处罚决定书和鉴定文书不符,而有关部门检验鉴定及处罚决定书表述的系原告受伤较重的部位,原告自安丘市景芝中心卫生院办理出院及入安丘市人民医院的时间上相矛盾,并不否定原告先转院、后办理前一医院的出院手续,以及转至安丘市人民医院、后又到青岛的医院治疗,且系治疗伤害的事实。原告于2月1日在安丘市人民医院门诊花费的医疗费90元,门诊票据已载明检查措施系腹部B超。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部分答辩意见均不予采信。被告的其他答辩意见,本院已依法作出处理。综上,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京赔偿原告李晓艳损失共计21022.96元,扣除已付款2000元,余款19022.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3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提交身份证明材料一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或未提交上述手续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世平审 判 员  王砚荣人民陪审员  石建东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杨金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