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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江民初字第300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张海峰与马玉峰,马风启,张宝安,临沂市远通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峰,马玉峰,马风启,张宝安,孙志喜,临沂市远通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江民初字第3009号原告张海峰,男。委托代理人陈国勇,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玉峰,男。被告马风启,男。共同委托代理人第马喜,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宝安,男。被告孙志喜,男。被告临沂市远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在山东省临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319号。法定代表人杨成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继福,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宁,法律顾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26号齐鲁大厦20层。负责人陈德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玉,员工。原告张海峰诉被告马玉峰、马风启、张宝安、孙志喜、临沂市远通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年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被告临沂市远通运输有限公司的申请,追加孙志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张海峰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勇,被告马玉峰和马风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第马喜、被告临沂市远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继福和王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安、孙志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海峰诉称:2012年11月21日3时40分,马玉峰驾驶被告马风启所有的冀BM17**号、冀CE6**挂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G2)上行线934KM附近,因忽视安全,操作不当,与被告张宝安驾驶的被告临沂市远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405**号、鲁QAS**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致冀BM17**号、冀CE6**挂重型半挂车乘坐人马玉峰受伤,车辆受损。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高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马玉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宝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Q405**号、鲁QAS**挂重型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5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188196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马玉峰和马风启共同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马玉峰是马风启的父亲,马风启是车主,马玉峰是驾驶员。被告临沂市远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本事故的发生及原告的损失情况,我公司不清楚,未参与处理。鲁Q405**号、鲁QAS**挂重型半挂车系被告孙志喜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在分期付款期限内我公司代为保留车辆所有权,但该车由孙志喜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与我公司不存在挂靠经营关系,我公司仅为登记车主。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实际车主孙志喜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车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宝安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两份不计免赔率的50万元商业三责险。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与马玉峰及原告工作单位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进行了赔偿,对本案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孙志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3时40分,马玉峰驾驶被告马风启所有的冀BM17**号、冀CE6**挂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G2)上行线934KM附近,因忽视安全,操作不当,与被告张宝安驾驶的被告临沂市远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405**号、鲁QAS**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致冀BM17**号、冀CE6**挂重型半挂车乘坐人马玉峰受伤,车辆受损。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高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马玉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宝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马玉峰给付医疗费5000元、路费及陪护费1000元。另查明,鲁Q405**号、鲁QAS**挂重型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5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保单、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公正,实体处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2012年11月25日的出院记录载明,原告坚持要求出院,医院告知病情未完全缓解,腰部及其他部位有骨折可能,需进一步检查,经劝阻无效出院。2012年11月28日CT报告载明胸椎12前柱碎裂,稍分离错位,2013年10月23日CT报告载明胸椎12轻度变扁呈楔形,见多条模糊骨折线形,诊断为胸12陈旧粉碎性骨折。该结论与鉴定报告中引用的一致,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根据原告的病历资料,结合相关伤残评定标准得出的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诊断为胸椎12前柱碎裂,稍分离错位、胸椎12轻度变扁呈楔形,见多条模糊骨折线形,为胸12陈旧粉碎性骨折,与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事实一致。故对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要求重新鉴定不予采纳。被告马玉峰驾驶冀BM17**号、冀CE6**挂重型半挂车与被告张宝安驾驶鲁Q405**号、鲁QAS**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马玉峰和张宝安应承担侵权责任,因鲁Q405**号、鲁QAS**挂重型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5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按责予以赔偿,被告马玉峰按责分摊。对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故原告与马玉峰及原告单位宁波红菱电热烘箱有限公司达成工伤补偿协议后,不能免除马玉峰和张宝安相应的赔偿责任。该协议中马玉峰给付的医疗费5000元、路费及陪护费1000元,应认定为马玉峰垫付费用,抵算马玉峰应赔偿的份额。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4099.8元,提供扬州洪泉医院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本院审核,医疗费认定为4099.8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15元/天×60天),提供鉴定报告。根据鉴定报告,本院认定为60天×10元/天=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0元(20元/天×4天),提供扬州洪泉医院出院记录。根据出院记录,认定为18元/天×4天=72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60元/天×60天),提供鉴定报告。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参照相关标准,护理费认定为住院4天×60元/天+出院56天×40元/天=248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27000元(150元/天×180天),提供宁波红菱电热烘箱有限公司通知函、劳动合同书、鉴定报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宁波红菱电热烘箱有限公司通知函、劳动合同书是客观的、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确认。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原告的误工标准应按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通用设备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26.7元/天,根据公安部误工日评定准则,结合鉴定报告,误工期限认定为180天,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认定180天×126.7元/天=22806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次数酌定为8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38201.2元(34550.3元/年×20年×20%),提供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宁波红菱电热烘箱有限公司通知函、劳动合同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宁波红菱电热烘箱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于非农职业,根据人损司法解释第三十条,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定;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事故中的责任,结合相关标准,酌定为9000元;9、鉴定费2815元,提供鉴定费票据。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认定为18087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含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2815元),其中原告应返还马玉峰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海峰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80874元(其中原告应返还马玉峰6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670元,由被告马玉峰负担469元,被告张宝安负担201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马玉峰负担的诉讼费在返还款中扣减付给原告,张宝安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收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刘年利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褚芸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