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綦法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董其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綦法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其,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8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2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10月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3年9月28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10月5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3)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其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饶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董其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正宏大厦底楼,趁工作人员不注意之机,盗窃聚溢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仓库门口的1件价值1368元的6瓶五粮春白酒。2013年9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董其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德安大厦鑫海汽配门面旁,盗窃刘某放置在车内仪表盘上的1部价值984元的步步高黑色直板触屏手机。侦查中,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2013年9月28日,被告人董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了盗窃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认为被告人董其的行为构成犯罪,建议对被告人董其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董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财物登记表,发还物品清单,通讯器材缴款单,价格鉴定技术报告,价格调查记录,指认犯罪现场记录、图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自首证明,以及被告人董其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价值2352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董其到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自己未被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具有犯罪前科和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董其的刑期从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董其退赔重庆市綦江区聚溢酒类销售责任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丽琳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罗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