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赵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魏存法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存法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赵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存法,男1993年4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9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赵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跃伟、魏乐,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赵县人民检察院以赵检刑诉(20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存法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魏存法与魏某甲在赵县前大章乡豆腐庄村十字街附近,遇到被害人李某乙之弟李某甲,魏某甲与李某甲发生打斗,后被告人魏存法用旁边水果摊上的水果刀将李某乙腹部扎伤,经鉴定为重伤。赵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存法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辩护人意见,被告人自愿认罪,愿意积极赔偿被告人,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魏存法与魏某甲在赵县前大章乡豆腐庄村十字街附近,遇到被害人李某乙之弟李某甲,魏某甲与李某甲发生打斗,后被告人魏存法用旁边水果摊上的水果刀将李某乙腹部扎伤,经鉴定为重伤。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李某乙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甲、魏某甲、魏某乙、何某、康某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存法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检察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从轻处罚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存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建立审 判 员 高平华人民陪审员 曹立存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凤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