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秀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陈飞虎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飞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秀刑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飞虎,绰号“阿卢”,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莆田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伟国,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3)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飞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飞虎及其辩护人陈伟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22日中午,被告人陈飞虎贩卖价值人民币100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的冰毒给同案人吴某某(另案处理)。2、2013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陈飞虎以2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0.27克给同案人吴某某,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飞虎的租住处查获冰毒42.63克尚未卖出。经检测,被查获扣押的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飞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其中42.63克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飞虎辩称其只是拿冰毒给同案人吴某某,没有贩卖毒品;被查获房屋系其朋友“亚庄”所租。其辩护人认为被查获的出租屋不是被告人陈飞虎租住的,被查获的毒品是“亚庄”的,且被告人陈飞虎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22日中午,被告人陈飞虎在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中兴路的租住处贩卖价值100元的冰毒给同案人吴某某(另案处理)用于吸食。2、2013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陈飞虎在荔城区黄石镇中兴路的租住处以2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0.27克给同案人吴某某用于吸食。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飞虎的租住处查获冰毒42.63克尚未卖出。经鉴定,上述净重42.9克晶状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陈飞虎于2013年4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涉案的42.9克冰毒已由公安机关上缴至莆田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兰兰”的证言、辨认照片,证明其于案发前了解到被告人陈飞虎有50克毒品,就于2013年3月25日介绍一名叫“芳芳”的女子给被告人陈飞虎认识,并借此换取冰毒吸食,当日下午,由同案人吴某某驾车载其和“芳芳”到被告人陈飞虎的租住处楼下,同案人吴某某带着“芳芳”上楼;其没有听说过一名叫“亚庄”的男子。并能辨认出被告人陈飞虎的租住处。2、公安机关作出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飞虎的租住处搜查、提取并扣押了两袋毛重44.5克冰毒、一盒白色透明塑料包装袋、一台电子秤、用于吸毒的一袋吸管、三个矿泉水瓶、十根玻璃管,并扣押了同案人吴某某购买的毛重0.42克冰毒。上述冰毒净重42.9克。3、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明涉案的晶状物净重42.9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明涉案冰毒净重42.9克已由公安机关上缴至莆田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5、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同案人吴某某曾因吸食冰毒被行政处罚的事实。6、公安机关作出的工作说明,证明涉案人员“亚庄”的身份尚未查清。7、同案人吴某某的通话记录清单,证明其和被告人陈飞虎的通话记录情况。8、同案人吴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分两次向被告人陈飞虎购买了价值300元的冰毒用于吸食的事实。并能辨认出被告人陈飞虎及购买冰毒的地点,指认出向被告人陈飞虎购买的毛重0.42克冰毒。9、公安机关作出的工作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飞虎的到案经过和户籍登记情况。10、被告人陈飞虎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分两次贩卖价值300元的冰毒给同案人吴某某的事实,并能辨认出贩卖冰毒的地点。另: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将涉案房屋即陈某乙的房子出租给一名外地女子居住。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飞虎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贩卖甲基苯丙胺42.9克(其中42.63克未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飞虎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陈飞虎贩卖甲基苯丙胺42.9克,其中42.63克存放于租住处,是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飞虎两次贩卖冰毒给同案人吴某某的事实有被告人陈飞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同案人吴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其辩解没有贩卖冰毒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飞虎的母亲陈某甲在公安机关陈述将二儿子陈某乙的房子即被查获的房屋出租给一名外地女子,和被告人陈飞虎称租给一名叫“亚庄”的男子及女儿居住的供述不符,且公安机关在房屋内未发现有女性衣物或生活用品,故证人陈某甲的证言与被告人陈飞虎的辩解及公安机关搜查情况之间存在矛盾,应不予采纳。同案人吴某某及证人“兰兰”的证言均证实被查获房屋系被告人陈飞虎的租住处,可以互相印证,故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该房屋系“亚庄”所租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飞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20年4月14日止。罚金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飞虎退出违法所得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亮人民陪审员 骆美高人民陪审员 杨国忠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林淑晔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