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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阆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叶成英与兰鑫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成英,兰鑫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阆民初字第238号原告叶成英,委托代理人罗清会,被告兰鑫成(曾用名兰兴成),上列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冯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成英之委托代理人罗清会、被告兰鑫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3年3月我在阆中市鱼翅广场经商期间,被告在我处借款8500元,并在我的“借款单”上签名。2013年2月2日被告在我处借款1500元,以上共计借款10000元,经多次催收无果,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10000元,并按银行规定利率承担资金利息和本案诉讼费、代理费。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款单”上8500元借款签名是我签的,借款8500元是事实,我没有在原告处借款1500元,不同意偿还这1500元借款和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3月期间,原告在阆中市鱼翅广场“盛世鱼庄”经商期间,被告先后分别在原告处累计借款8500元,并在原告所设的“借款单”上签名,借款时间为:2013年1月27日。审理中被告主张此款已转与刘某,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2月2日向其借款1500元,对此被告否认,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签名的“借款单”为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处累计借款8500元,有被告在“借款单”上的签名和庭审中被告的认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告持“借款单”向被告主张债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另向其借款150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对利息未作约定,且属累计形成的,故原告主张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问题,由于未提供其交纳代理费的相关证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鑫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成英借款85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城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龚钰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