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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33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张宏波、郑康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张宏波,郑康贤,李道全,张全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333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负责人:吴招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曾强。被告:张宏波。被告:郑康贤。被告:李道全。被告:张全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以下简称瑞安建行)为与被告张宏波、郑康贤、李道全、张全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江文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江迪彪、唐敬英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强以及被告郑康贤、张全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宏波、李道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依法裁定对被告郑康贤所有的分别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清波花苑C幢东首第1间1层(产权证号:00××77)、瑞安市安阳街道清波花苑C幢1单元501室(产权证号:000767**)、瑞安市安阳街道城北西路19号(产权证号:000901**)等三处房产以及被告李道全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仙降街道金山村两处房产(产权证号:00005125、00007058)予以诉讼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宏波、郑康贤、李道全、张全弟分别经营的瑞安市倩华鞋厂、瑞安市匹克运动鞋服特约经销处、瑞安市吸引美鞋厂、瑞安市全绅服装厂(均为个体工商户)签订了一份《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编号为:XC62616112120121284),合同约定:1、原告同意向前述四位被告的企业提供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其中张宏波、李道全、张全弟的企业各100万元,郑康贤的企业80万元,总额度计380万元;2、联贷联保融资额度有限期间为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18日,在该期限内单笔债务的履行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3、贷款利率均为起息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25%;4、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5、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6、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算,日利率=年利率/360。如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7、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8、任一被告均对其他各被告在本合同项下对原告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任一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其他被告在本合同项下对原告形成的全部债务之和;9、出现违约事件,原告有权从任一方被告的企业在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开立的账户上扣划任何币种款项,且无需提前通知;10、任一被告的企业违反合同约定的任何义务,视同全部被告企业均违约。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同日,被告张宏波、郑康贤、李道全、张全弟向原告出具一份《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编号:XC62616199920121284号),自愿对其各自企业签订的上述《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向各被告企业发放贷款。2013年7月18日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前述四被告及其企业均未按时偿付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8月21日,被告张宏波、郑康贤、李道全、张全弟分别欠贷款本金690244.17元、552195.33元、646295.03元、590244.17元及相关利息、复利及罚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张宏波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90244.17元,并支付期内利息5494.67元、逾期罚息及复利(暂计算至2013年8月21日为7496.28元;自2013年8月21日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复利,按月利率9.375‰计算);二、被告郑康贤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52195.33元,并支付期内利息5494.67元、逾期罚息及复利(暂计算至2013年8月21日为5997.96元;自2013年8月21日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复利,按月利率9.375‰计算);三、被告李道全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46295.03元,并支付逾期罚息及复利(暂计算至2013年8月21日为6339.11元;自2013年8月21日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复利,按月利率9.375‰计算);四、被告张全弟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90244.17元,并支付期内利息5502.46元、逾期罚息及复利(暂计算至2013年8月21日为6464.51元;自2013年8月21日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复利,按月利率9.375‰计算);五、被告张宏波、郑康贤、李道全、张全弟对第一、二、三、四项债务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庭审中补充陈述:保证金本息于2013年7月19日扣收,实际放款时间为2012年7月20日。被告郑康贤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当时四个人联保贷款是担保公司操作的,我们四个人都不认识,最好债务各自负担。我现在的所有财产都被冻结,已经在执行,我也想尽快把事情解决,也愿意偿还自己的贷款。被告张全弟辩称:本来是代理公司操作帮我贷款的,说到时候如果没办法偿还的话,会帮我们先偿还了再转贷。实际四个联保人之间互相不认识的。我也想偿还贷款,但需要时间。希望可以将债务拆分开来,各自承担各自的贷款。被告张宏波、李道全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四位被告户籍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位被告主体身份情况;3、编号为XC62616112120121284《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贷款电子支用凭证(借款借据)、贷款归还/核销、放款帐卡明细表,证明被告张宏波、郑康贤、李道全、张全弟四位个体工商户向原告借款,并作为联贷联保主体互相承担连带保证的事实以及贷款逾期未清偿的事实;4、编号为XC62616199920121284《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证明被告张宏波、郑康贤、李道全、张全弟自愿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被告张宏波、郑康贤、李道全、张全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原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郑康贤、张全弟质证后对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宏波、李道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补充陈述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2013年7月18日贷款到期,被告张宏波经营的瑞安市倩华鞋厂仅支付部分利息,拖欠当期利息5494.67元;被告郑康贤经营的瑞安市匹克运动鞋服特约经销处仅支付部分利息,拖欠当期利息4483.9元;被告李道全经营的瑞安市吸引美鞋厂仅支付部分利息,拖欠当期利息5301.99元;被告张全弟经营的瑞安市全绅服装厂仅支付部分利息,拖欠当期利息5502.46元。2013年7月19日,原告瑞安建行分别从瑞安市倩华鞋厂、瑞安市匹克运动鞋服特约经销处、瑞安市吸引美鞋厂、瑞安市全绅服装厂账户内扣收本金309755.83元、247804.67元、309755.83元、409755.83元。2013年7月26日,原告瑞安建行从瑞安市吸引美鞋厂扣收本金43949.14元及期内利息5301.99元、截至2013年7月21日的逾期利息743.9元及复利4.97元。本院认为:涉案《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宏波、郑康贤、李道全、张全弟各自作为借款人向原告贷款后,未按期归还本金并清偿利息,除应立即归还本金、清偿利息外,还应根据合同约定,自2013年7月19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及期内利息的复利。作为联保个体,被告张宏波、郑康贤、李道全、张全弟应各自对其余三位联保个体向原告的涉案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郑康贤、张全弟辩解各自偿还借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另主张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宏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借款本金690244.17元、期内利息5494.6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375‰,从2013年7月19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2013年7月19日当天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00万元计,其余以本金690244.17元计)以及期内利息5494.67元的复利(按年利率9.375‰,自2013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郑康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借款本金552195.33元、期内利息4483.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375‰,从2013年7月19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2013年7月19日当天的逾期利息以本金80万元计,其余以本金552195.33元计)以及期内利息4483.9元的复利(按年利率9.375‰,自2013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李道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借款本金646295.0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375‰,从2013年7月22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四、被告张全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借款本金590244.17元、期内利息5502.4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375‰,从2013年7月19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2013年7月19日当天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00万元计,其余以本金590244.17元计)以及期内利息5502.46元的复利(按年利率9.375‰,自2013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五、被告张宏波、郑康贤、李道全、张全弟分别对其余三位被告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实际借款人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97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974元,由被告张宏波、郑康贤、李道全、张全弟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由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974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文杰人民陪审员  江迪彪人民陪审员  唐敬英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芳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