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宋德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王海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德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王海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宋德祥,男,51岁。委托代理人仲伟兵,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不详。被告王海林,男,48岁。委托代理人于淼,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德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海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德祥的委托代理人仲伟兵、被告王海林的委托代理人于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德祥诉称:2013年1月20日19时左右,王海林驾驶河北E×××××拖拉机变型机沿S327线由北向南行至滨海县东坎镇民营创业园路口处左转弯,与相对方向宋德祥驾驶的苏J×××××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宋德祥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该起事故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海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德祥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13061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到庭答辩。被告王海林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用6121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其他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19时左右,王海林驾驶河北E×××××拖拉机变型机沿S327线由北向南行至滨海县东坎镇民营创业园路口处左转弯,与相对方向宋德祥驾驶的苏J×××××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宋德祥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该大队作出第2013007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德祥无责任。原告宋德祥于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29日在滨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疗费用9511元。原告宋德祥另用去门诊费用110元。以上原告医疗费用合计9621元。由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宋德祥的病情进行鉴定,2013年8月19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宋德祥因交通事故致“口腔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右肩胛骨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左侧颧弓骨骨折,上颌窦前壁骨折,鼻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等损伤,构成下列伤残: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2、右肩胛骨骨折(粉碎性),后遗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损伤后至鉴定之日前,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另查明:河北E×××××拖拉机变型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海林为原告垫付费用6121元。再查明:原告宋德祥在滨海县界牌镇经营百货商店,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记号为“滨海县界牌镇德祥百货店”。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身份证、保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再参照此次事故责任认定,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中王海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交强险限额外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相关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9621元。原告医疗费9621元,确为事故后原告治疗所用,有医院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原告主张9天×18元/天=162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3、营养费600元。原告主张60天×10元/天=6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参照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4、误工费16929元。原告主张误工费81元/天×209天=16929元。原告因事故受伤,误工损失实际产生,应予支持。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按照相关标准,并参照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5、护理费5940元。原告主张60元/天×(9天×2+81)天=594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6、交通费400元。原告主张150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本院酌情认定400元。7、残疾赔偿金65289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主张,对残疾赔偿金支持29677元/年×20年×0.11=65289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了损伤,构成伤残,确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过错程度认定6000元。9、车损300元。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没有证据证明,但根据事故认定书,车辆确有损坏,酌情认定300元。以上医疗费项下10383元,残疾赔偿项下94558元,车损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94558元+300元=104858元。被告王海林赔偿交强险限额外383元,因其已垫付费用6121元,应向其返还6121元-383元=5738元。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4858元-5738元=99120元。被告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人民币104858元,其中向原告宋德祥人民币99120元,向被告王海林返还人民币5738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费用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50×××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元,减半收取483元,鉴定费1460元,合计19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承担1800元,原告宋德祥承担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6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杨 黎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胡嘉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第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的,适用《》予以确定。的,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