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任某甲诉唐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38号原告任某甲。被告唐某甲。原告任某甲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芳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某甲、被告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6年2月2日到永仁县莲池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子一女,长子唐某乙,女儿任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有酗酒、赌博等恶习,常常与我发生吵闹,有时还对我拳打脚踢。我与被告发生争吵后,多次提出要求离婚,均未达成离婚协议,2010年我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经调解和好,但我们的关系仍没有一点缓和,被告还多次将我打伤,致使我到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对我身心造成巨大伤害,现我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请求法院判令:一、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任某乙由我抚养,不需被告支付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正房四格、畜圈三格归我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欠莲池信用社9000元,欠张某某4000元,共计13000元,由我负责偿还;五、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唐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并未将原告打伤,是原告吃药自杀才到医院���疗。针对以上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予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证复印件,欲予证明原、被告已登记结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唐某甲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6年2月2日到永仁县莲池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子一女,长子唐某乙,女儿任某乙。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0年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经法院主持调解和好。但2013年双方又因原告兄弟家小孩的事发生争吵,原告吃药自杀,并到医院治疗。原告又再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至今已有17年,婚后建立夫妻感情,并共同生育一子一女,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难免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在沟通交流上欠缺,发生矛盾不积极主动解决,导致矛盾扩大,在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未能达成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间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应珍惜家庭稳定,共同搞好家庭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原告任某甲与被告唐某甲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任某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芳燕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李燕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