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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熊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刑初字第3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嘉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2013年9月1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1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潇燕、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9日1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其工作的上海市嘉定区福海路135号蓝月亮足浴店大厅内,窃得被害人温某某内有人民币500余元及身份证等物的钱包1只。同年9月4日、5日、6日18时许,熊某某在其工作的嘉定区新成路868号友辉美发厅大厅内,先后三次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于抽屉内的人民币30元、50元、200余元。同年9月8日,熊某某因吸毒被公安人员查获,经调查,公安人员确认其有重大盗窃嫌疑,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赃物已由公安人员缴获并发还被害人温某某。熊某某向各被害人退赔了全部赃款。同年9月9日,熊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行政拘留5日,后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温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有关的收条、证明及熊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赃物缴获、退赔情况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朱燕佳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薇书 记 员  朱燕佳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