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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416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张艳梅与王晋升、徐州市浩然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梅,王晋升,徐州市浩然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4165号原告张艳梅,女,1972年2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修文,江苏天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晋升,男,1974年12月2日生,汉族。被告徐州市浩然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晋喜。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伟,男,1982年4月22日生,汉族。原告张艳梅诉被告王晋升、徐州浩然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丁贺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修文、被告徐州市浩然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及王晋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梅诉称,2011年5月31日,被告王晋升因投资企业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18%,期限为一年,并由徐州市浩然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支付为由推托,被告已欠原告本息21.075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6.075万元。被告王晋升辩称,对借款总额150000元及利息没有异议。被告在2013年9月份归还原告本金15000元。被告徐州浩然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王晋升。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被告王晋升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利率为年息18%,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日,被告徐州市浩然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合同书,约定如果王晋升不能按期偿还本息,徐州市浩然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愿承担此款项的回收及偿还,并约定担保合同有效期与借款日期同步,借款业务结束后,以还款日期为准,还款结束后合同自动无效。在担保书中,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款项出借后,被告王晋升于2013年9月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担保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晋升拖欠原告借款事实成立,有被告王晋升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被告王晋升应依法予以偿还并支付利息。因被告已于2013年9月偿还原告本金15000元,故,仍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35000元。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的年息18%,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利息以年息18%为计算标准从2011年6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据原告计算标准将利息调整为59175元(150000元*18%*26.3月/12月/年)。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徐州浩然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张艳梅出具担保合同书应系该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在担保期限内,故徐州浩然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对王晋升的上述债务应向原告张艳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晋升偿还原告张艳梅借款本金135000元并支付利息59175元;二、被告徐州浩然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0元减半收取2310元,由被告王晋升负担,被告徐州浩然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 贺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梦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