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桂丹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丹,女,曾因吸毒,于2009年5月2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行政拘留10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谭家��、马勇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指控:2013年11月1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桂丹在柳州市柳南区柳邕路东一巷巷口的马路边将一小袋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0.3克)以1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黄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缴获的一小袋白色块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桂丹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购毒人员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称重照片、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桂丹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桂丹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桂丹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桂丹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桂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冯 薇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曾湘超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