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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直属支行与被告郑小平、江苏宁企担保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直属支行,江苏福钢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中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南京中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宁企担保有限公司,郑小平,张美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88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直属支行。负责人胡欣,行长。委托代理人江劲松,男,汉族,1970年8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徐勇,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福钢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小平,总经理。被告上海中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南京中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翰,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苏宁企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郑成,该公司经理。被告郑小平,男,汉族,1978年8月2日生。被告张美铃,女,汉族,1980年9月11日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直属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直属支行)诉被告江苏福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福钢公司)、上海中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瀚公司)、南京中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中瀚公司)、江苏宁企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宁企公司)、郑小平、张美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直属支行委托代理人江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福钢公司、上海中瀚公司、南京中瀚公司、江苏宁企公司、郑小平、张美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直属支行诉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江苏福钢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250万元。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上海中瀚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上海中瀚公司用南京中瀚公司3000万元股权为被告江苏福钢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2013年3月2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南京中瀚公司、江苏宁企公司、郑小平、张美铃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明确约定四被告为被告江苏福钢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均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江苏福钢公司至今没有按约偿还贷款利息,其行为已明确表明其将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江苏福钢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计算至2013年12月17日的相应利息、罚息89766.28元;并支付2013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原告对被告上海中瀚公司的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南京中瀚公司、江苏宁企公司、郑小平、张美铃对被告江苏福钢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被告江苏福钢公司、上海中瀚公司、南京中瀚公司、江苏宁企公司、郑小平、张美铃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小平、张美铃系夫妻关系,郑小平系被告江苏福钢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张美铃系被告江苏福钢公司股东、任公司监事。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上海中瀚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被告上海中瀚公司)愿意为江苏宁鑫贸易有限公司等十一户经营户(含被告江苏福钢公司250万元贷款)在主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乙方(原告)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等等;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处分质押权利;质押权利为被告上海中瀚公司拥有的被告南京中瀚公司价值3000万元股权;未经甲方事先同意,乙方与债务人协议延长债务履行期限或增加债权本金金额的,甲方仅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变更前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等等。2012年10月23日,被告上海中瀚公司在南京市六合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3000万元股权的质押登记。2013年3月27日,被告江苏福钢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鉴于债务重组,甲方(被告江苏福钢公司)向乙方(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250万元;借款期限为陆个月,从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贷款利率(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2013年3月27日发放贷款,2013年9月26日偿还本金250万元;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和费用,有权根据甲方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贷款;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甲方承担;等等。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南京中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被告南京中瀚公司)愿意为被告江苏福钢公司在主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乙方(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等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等等。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宁企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被告江苏宁企公司)愿意为被告江苏福钢公司在主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乙方(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等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等等。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郑小平、张美铃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被告郑小平、张美铃)愿意为被告江苏福钢公司在主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乙方(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等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等等。被告郑小平、张美铃在合同上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50万元,但被告江苏福钢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截至2013年12月17日,江苏福钢公司尚欠建设银行本金250万元及利息、罚息89766.2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权利质押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贷款转存凭证、贷款余额证明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苏福钢公司所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上海中瀚公司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与被告江苏宁企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郑小平、张美铃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和费用,有权根据甲方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贷款等等,而被告江苏福钢公司至今未支付约定的利息,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江苏福钢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南京中瀚公司、江苏宁企公司、郑小平、张美铃对被告江苏福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南京中瀚公司、江苏宁企公司、郑小平、张美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被告江苏福钢公司追偿。根据案涉权利质押合同约定,上海中瀚公司以其在南京中瀚公司的股权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要求对质押股权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实现质权后,上海中瀚公司有权向江苏福钢公司追偿。被告江苏福钢公司、上海中瀚公司、南京中瀚公司、江苏宁企公司、郑小平、张美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福钢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直属支行贷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及罚息89766.28元,并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罚息。二、如被告江苏福钢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一)项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直属支行有权对被告上海中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质押的被告南京中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价值3000万元的股权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海中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江苏福钢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南京中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宁企担保有限公司、郑小平、张美铃对被告江苏福钢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被告江苏福钢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154元、公告费900元,合计28054元,由被告江苏福钢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中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南京中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宁企担保有限公司、郑小平、张美铃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七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苗 军人民陪审员  刘继红人民陪审员  柏法萍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陆 晓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