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029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文峰与胡江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峰,胡江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2935号原告:张文峰,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胡江礼,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文峰与被告胡江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晓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江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峰诉称:原告张文峰长期给被告胡江礼供应电瓶车配件。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胡江礼共欠原告货款8419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419元。原告张文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胡江礼欠原告货款8419元的事实。证据三:送货清单和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胡江礼欠原告货款8419元的事实。被告胡江礼辩称:欠款是事实,对欠条及欠款数额均无异议,但是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在无力支付欠款。被告胡江礼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文峰在阜南县鹿城镇洪河路销售电瓶车,被告胡江礼在阜南县焦陂镇开办窑厂,原告长期给被告胡江礼供应电瓶车配件。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胡江礼共欠原告货款8419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41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胡江礼在原告处购买电瓶车配件,尚有8419元货款未付,现原告张文峰要求被告胡江礼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江礼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文峰货款84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江礼负担25元,本院减收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晓楠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刘丽影(2013)南民一初字第02935号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