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海法限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深圳市深港远洋实业有限公司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终结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深圳市深港远洋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海法限字第4-2号申请人:深圳市深港远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肖雅琼。委托代理人:李道峰,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孟臻,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人深圳市深港远洋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本院受理后,向有关利害关系人发出通知,并于2014年9月24日、25日、26日在《人民日报》连续三次发布公告。利害关系人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青海法限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申请人提出的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起上诉,该裁定已生效。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8日提供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出具的担保函,确定担保金额为167000计算单位(特别提款权)折算的人民币数额(依本裁定生效之日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基金分配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在公告期内,没有债权人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本院认为,本案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虽已设立,但没有债权人就本次事故产生的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请求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因此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程序应当予以终结,申请人提供的担保函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案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程序;二、返还由申请人深圳市深港远洋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出具的担保函。审 判 长 李 华代理审判员 王可可代理审判员 王妍娥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晓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