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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217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175号原告许某某,女,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酒店员工。被告刘某某,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无业。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佳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1年4月12日登记结婚,2002年9月5日生育一女孩刘某甲。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小事吵闹不休。2003年至2007年,被告在鑫达银业公司上班,2007年至2012年被告在永兴县信用联社上班。虽然单位每月发工资近2000元,却总没看到被告拿钱出来,连小孩的生活、学习、看病等开支费用基本都是依靠原告打工。2009年5月,因实在难以忍受被告的种种陋习,只得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并搬到娘家居住。而被告以如果离婚就带上女儿自杀相要挟。原告只得安慰、劝导被告,并答应暂时不提离婚要求。至2012年原告见被告的陋习不但毫无改正,反而变本加厉,只得又提出离婚,开始了分居生活,并于2013年4月2日向永兴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3年5月9日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半年以来,原、被告情况依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原告遂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500元的抚养费,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第一份证据,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15日在永兴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第二份证据,(2013)永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向永兴县人民法院第一次起诉离婚,该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第三份证据,送达回证,拟证明(2013)永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已送达给原、被告。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刘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9月5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刘某甲。婚后,原告认为被告脾气暴躁,对家庭缺乏责任心,双方感情破裂,曾于2013年4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感情是否破裂。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于2013年4月起诉离婚,虽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之后,但被告未及时反省,珍惜重视与原告之间的感情,双方至今不能和好,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儿刘某甲(2002年9月5日出生)由原告许某某抚养,至刘某甲年满十八周岁;三、被告刘某某每月承担刘某甲的抚养费500元,该款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于每年1月31日、7月31日前付清,付至刘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佳伶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代 玉 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