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420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嵇某某诉被告唐某某、李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某某,唐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4208号原告嵇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濮某某。被告唐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郦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原告嵇某某诉被告唐某某(下称第一被告)、李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李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于法不悖,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诉称:201x年x月x日1x时x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浙Cxx6**轿车在本区xx镇xx公路58xx号门口倒车时撞倒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153,323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庭审中变更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一被告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诉请过高,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第二被告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但认为第一被告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故只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意见予以确认。原告伤势经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止。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合计17,159.4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和银行对帐单、病史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单据、第一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收条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认定结论:第一被告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意见并无明显不当,予以认同。故根据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第二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投保单位,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本院扣除住院费单据中的伙食费金额,根据被告提交的单据确定15,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计算16天,即320元。营养费,原告按每天40元计算2个月,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2400元。护理费,原告参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199元计算3个月,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即6597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误工损失,第二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告按每月3400计算5个月,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即17,000元。鉴定费,凭据确定为2300元。残疾赔偿金,第二被告对鉴定意见不认可,认为委托单位系律师事务所,不符合规定。本院认为,法律没有规定律师事务所不能作为委托单位,且接受鉴定的部门具有鉴定资质,其根据规定对原告的伤势进行了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仅仅参照原告的病史资料,还经过阅片,并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现第二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或足够充分理由推翻上述意见,故本院认定该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赔偿依据。原告参照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7,401元按赔偿系数30%计算20年的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104,4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和衣物损,本院按第二被告认可的金额分别确认200元和100元。律师代理费,本院酌定4000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168,089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合计120,100元,余额47,989元由第一被告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17,159.40元,第一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30,829.60元。鉴于庭审后,原告同意第一被告一次性赔付其损失合计17,000元(包括诉讼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7,000元;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损失合计120,1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凤秀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沈翠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