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汤瓦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肖宗俭与肖敬法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宗俭,肖敬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汤瓦民初字第245号原告肖宗俭,男,195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乔海俊,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敬法,又名肖法军,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敬雷,男,干部。原告肖宗俭诉被告肖敬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宗俭委托代理人乔海俊、被告肖敬法委托代理人肖敬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宗俭诉称,2012年4月4日,被告肖敬法因购买车辆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每月按元支付利息0.02元。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肖敬法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肖敬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1700元;二、被告肖敬法按每日100元向原告支付因催要借款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肖敬法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诉请的利息太高,经济损失也无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4日,被告肖敬法以购买车辆为由向原告肖宗俭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约定为2012年4月4日至2013年4月4日,月利率约定为0.02元/元。另约定如到期不偿还借款,被告肖敬法承担因追要借款造成的经济损失,此项损失每天按100元计算。借款合同到期后,因被告肖敬法未偿还借款形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借款合同书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肖宗俭依据借款合同书要求被告肖敬法偿还借款5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原告肖宗俭诉请的利息本院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确定。原告肖宗俭要求被告肖敬法支付其因索要借款产生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敬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肖宗俭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2年4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或执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肖宗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肖敬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克勇代理审判员 沈海宝人民陪审员 罗来平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东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