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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某城法民一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某州市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某城法民一初字第1445号原告:郑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吕云汉,系某州市某城区大湖溪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张某,女,汉族。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云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0月认识,1995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郑XX。由于原、被告婚前偶然相遇认识而草率结合,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尤其是被告不认真工作,不教育孩子,不操持家务,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2月以来,被告对原告的态度越来越坏,对原告之父极为不孝,还找种种借口打骂原告,双方已失去共同语言,也失去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原告无奈之下于2011年离开了让原告失望的家庭而租房居住,独自打工生活,两人至此分居至今。2013年5月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贵院作出(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双方不准离婚。事隔半年多原被告仍未生活在一起,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的家庭名存实亡,已无继续存在的必要,勉强维持这个支离破碎的家庭对原告的身心都是极大的痛苦。据此现依法诉至你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儿子郑XX17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由原告承担。3、依法分割家庭财产(总价值90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共同承担。庭审时,原告郑某某撤销掉第二和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0月认识,1995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郑XX(男,汉族),至开庭时,已年满18周岁。另查,2013年5月,原告郑某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3)某城法民一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该判决于2013年12月1日生效。2014年6年13日,原告郑某某第二次来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妥善处理好矛盾,最终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感情确已破裂,勉强维持对双方均无益处,现原告郑某某第二次起诉离婚,法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郑XX在本案开庭时已经年满18周岁,原告撤销对小孩抚养权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撤销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本院亦予以认可。被告张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38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 艳代理审判员 杨 梅代理审判员 胡雯欣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淼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