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二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吉林市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子恒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刘子恒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二初字第486号原告吉林市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159号。法定代表人朱庭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慧,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子恒,男,1964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扶余县。原告吉林市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子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9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同日签订《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自有宝马牌轿车为质押物,向原告借款25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29日到2012年11月27日止,并对月综合费、利息、罚息、拍卖、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合同到期后被告迟迟没有履约,2013年3月28日吉林市信德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将该车辆拍卖,拍卖成交价240,000.00元,扣除拍卖前被告所欠本金、利息综合费等,被告还欠原告本金75,542.00元,根据双方所签《质押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仍然有权向被告追索。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欠款本金75,542.00元、综合费5,605.00元、利息2,402.00元、罚金667.00(均暂计算至起诉日即2013年5月20日,以后继续计算,直至付清日止),合计84,217.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2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质押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以宝马轿车一辆作为质押物,向原告借款250,000.00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综合费率、月利息、逾期罚息及逾期不归还原告有权委托对车辆进行拍卖,拍卖款扣除拍卖费用及借款本息,剩余部分原告仍有权向被告追索;2、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以其购买的吉A3L2**号车作为质押物向原告借款;3、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被告逾期未还款,2013年3月28日原告将宝马轿车进行拍卖,拍卖成交价240,000.00元,佣金2,400.00元;4、发票1张,证明拍卖成交后买售人支付了2,400.00元的佣金。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针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事实直接关联,且互相印证,具有证明力,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可以确认的事实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自有宝马牌轿车为质押物,向原告借款25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29日到2012年11月27日止,共计30天。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8%、月综合费率4.2%、逾期加罚息0.5%。合同到期后因被告没有履约,2013年3月28日吉林市信德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将该车辆拍卖,拍卖成交价240,000.00元,扣除拍卖前被告所欠本金、利息、综合费等,被告还欠原告本金75,542.00元,至审理终结时止,被告未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后续综合费、利息、罚息。本院认为,协议应当履行,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得到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如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刘子恒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对质押物进行拍卖后,拍卖所得扣除拍卖前被告所欠本金、利息、综合费等,被告还欠原告本金75,542.00元,被告还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的责任。原告对被告质押物拍卖后到2013年5月20日期间的综合费、利息、逾期罚息主张8,675.00元虽系当事人意思自治,但综合费、利息、逾期罚息过高,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调整,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子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吉林市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75,542.00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13年3月29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综合费率4.2%计算的综合费、按公布的银行机构六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5元,由被告刘子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生代理审判员 宁银华代理审判员 王 猛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丁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