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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敦民初字第27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谢景波与唐秀峰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景波,唐秀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敦民初字第2725号原告谢景波,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唐秀峰,男,汉族,农民。原告谢景波与被告唐秀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景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秀峰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景波诉称,截止2012年8月,被告唐秀峰欠我废铁款40980元,被告唐秀峰给我出具了欠据。被告至今未付款,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0980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唐秀峰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据一张。证明被告唐秀峰欠原告谢景波废铁款40980元。被告唐秀峰未到庭质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唐秀峰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被告唐秀峰在敦化市西崴子电站开办炼铁厂期间欠原告谢景波废铁款40980元,被告唐秀峰给原告谢景波出具了欠据。被告至今未付款,致争讼发生。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唐秀峰长期拖欠原告谢景波废铁款不付,侵害了原告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秀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谢景波人民币4098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24元、保全费4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89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英东审 判 员  王玉军人民陪审员  刘洪武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高红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