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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合肥艺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肥西县高刘镇贾郢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艺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肥西县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0058号原告合肥艺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瑶海区。法定代表人郭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霞,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西县民委员会,住所地肥西县。法定代表人胡保朝,主任。委托代理人翟翔,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艺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智公司)与被告肥西县高刘镇贾郢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贾郢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世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霞,被告贾郢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胡保朝及其委托代理人翟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艺智公司诉称,2010年4月,艺智公司因设置户外广告需要,与贾郢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两份,租赁该村位于合肥新桥机场附近的土地,建立立柱广告牌,租期为20年,每座广告牌占地2㎡,共计建四座,每座占地使用费为10000元,合计40000元。艺智公司于签订合同当天支付了全部占地使用费。后贾郢村委会因故拒不履行合同,给艺智公司造成较大损失,现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2.要求贾郢村委会返还土地使用费40000元;3.要求贾郢村委会支付违约金12000元。原告艺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土地租赁协议》两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土地租赁合同关系;二、收条一份,证明贾郢村委会已收取艺智公司土地使用费40000元的事实。被告贾郢村委会辩称,该村委会对土地租赁合同不清楚,艺智公司支付的费用未进入该村账户,相关责任应由行为人承担,同时该村也没有违约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艺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贾郢村委会对艺智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贾郢村委会未提供反驳性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艺智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艺智公司与贾郢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两份,合同主要约定:1.艺智公司租赁贾郢村委会位于合肥新桥机场附近的土地,建立户外立柱广告牌;2.租期为20年(2010年5月20日至2030年5月19日);3.每座广告牌占地2㎡,共计建四座,每座占地使用费为10000元,合计40000元;4.因一方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的,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全额占地费的30%作为违约金。艺智公司于签订合同当天支付了全部占地使用费,贾郢村委会出具了收条。贾郢村委会在《土地租赁协议》和收条上均加盖了该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时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的朱浩然也在上面签了字。后因朱浩然涉嫌犯罪,涉案合同没有继续履行,以致成讼。本院认为,艺智公司与贾郢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系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该类合同需要报经当地政府批准。而本案合同至今未有报批,合同尚未生效。另因涉案合同和收条上均加盖了贾郢村委会的公章,朱浩然时任该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其对外签约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由贾郢村委会承担。故本院对艺智公司要求贾郢村委会返还土地使用费4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又因本案合同尚未生效,本院对艺智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和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贾郢村委会应偿付艺智公司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肥西县高刘镇贾郢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合肥艺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土地使用费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40000元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10年4月24日支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为止);二、驳回原告合肥艺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55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世好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王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