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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苏民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黄冬梅与王国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冬梅,王国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苏民初字第1606号原告黄冬梅,女,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湖南省永兴县。被告王国义,男,197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湖南省永兴县。原告黄冬梅与被告王国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勇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冬梅、被告王国义到庭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冬梅诉称,2012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门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坐落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出口加工区台达宿舍楼07号门面一间作为餐饮使用,租期一年,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26日止,租金每月2800元,分二次交纳,并由原告交纳门面押金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并于2012年3月18日支付给被告门面押金7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但被告却拖延至今仍拒不将上述收取的门面押金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门面押金7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冬梅为证实其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2012年2月26日门面租赁合同及2012年3月18日收条(收条是载明在门面租赁合同里),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被告王国义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一、被告依法取得本案所涉及门面的租赁权及转租权后,对该门面进行了装修。之后,将该门面进行出租。原告通过该门面原租赁人找到被告,双方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后,原告应当退还却拒绝将门面交还给被告,还窜通被告的出租人不再与被告续定租赁合同,然后,要被告的出租人将门面直接出租给原告。严重损害被告的利益。二、依合同约定,原告的押金不应退还。由于原告拒不退还门面给被告,与他人共同殴打被告,依合同约定不予退还押金。三、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且被告保留继续追究其责任的权力。被告王国义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原告违约,歪曲事实,原告要求退还押金是没有道理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26日,原告黄冬梅与被告王国义签订了一份门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坐落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出口加工区台达宿舍楼07号门面一间作为餐饮使用,租期一年,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26日止,租金每月2800元,分二次交纳,并由原告交纳门面押金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并于2012年3月18日交付给被告门面押金7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原告黄冬梅将门面交还给了房东。之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被告以原告违约拒不退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王国义出租给原告的门面系其从房东田伟处租赁的,租赁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止。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于有效合同。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到期后,原告没有继续租赁,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终止,原告在没有违约的情况下返还了租赁物,被告应当退回原告交付的押金而没有退还,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提出原告违约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国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冬梅所交付的租赁押金70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国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勇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陈艳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