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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桐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桐刑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桐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于2013年12月16日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被告人齐某登记入住安庆市“世纪金源”商务酒店8605房间,当晚张永保、张某(均已被行政处罚)先后到该房间同被告人齐某吸食了冰毒。2013年8月9日,被告人齐某移住安庆市“世纪金源”酒店8703号房间,下午5时许,邀约郑某前来(已被行政处罚),郑带了0.3克左右的冰毒和被告人齐某在房间内吸食了一部分,剩下的由张某和张永保晚上到该房间来吸食。2013年8月10日晚,郑某、张某、张永保又先后来到被告人齐某入住的安庆市“世纪金源”酒店8703号房间,吸食了由郑某购来的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郑某的证言,桐城市公安局检查笔录,桐城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向郑某、张某、张永保提供吸毒场所,容留他人在自己登记入住的酒店房间内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齐某所在的社区对其社会影响的评价,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管制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巧梅审 判 员  吴 丽人民陪审员  赵 艳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朱阳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