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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城法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阮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城法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某,男,1992年8月3日出生,汉族,文���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清远市清新区,现住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3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刑诉(2013)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阮某某分别于2013年8月15日、8月17日、8月20日,在其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武安街十三巷第一栋的出租屋楼下,先后三次向吸毒人员黎某某贩卖了共3克氯胺酮,得赃款人民币共120元。2、2013年7月底至8月15日期间,被告人阮某某分别在清远市清城区育才幼儿园对开的士多店旁、清远市���城区环城路一网情深网吧一楼楼梯平台处,先后三次向吸毒人员谭某彬贩卖了共3克氯胺酮,得赃款人民币共120元。3、2013年8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阮某某在清远市清城区育才幼儿园附近,准备向吸毒人员谭某某再次贩卖毒品时被查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阮某某身上起获五小包白色粉末,并从其出租屋处起获一包白色粉末、一台电子称。经鉴定,被起获的六包白色粉末含氯胺酮成分,净重49.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证人谭某某、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物证;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户籍证明;刑事技术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阮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某某贩卖少量毒品氯胺酮,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阮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阮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阮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阮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8月21日起,执行至2014年6月20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手机(已坏)一台、电子称一台,是作案工具,依法没收销毁;人民币40元,是毒资,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肖国献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张斯荷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